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张海爹"、"爹张海")。捕前住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金华林业公司上安乡基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周华、代理检察员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得知被害人陆金玉掌管工友伙食费,便趁工友出工之机,进入陆金玉居住的工棚,见陆睡床上放着一个包有现金的白色塑料袋,即上前行抢,陆金玉见状反抗,王某某就从床边拿起一把柴刀朝其脸部、脖子等处猛砍,致陆金玉颅脑开放性损伤,面容毁损及牙齿脱落7枚。将陆砍倒后,拿起掉在地上的钱袋逃离现场。当天下午5时许,工友收工回到住地发现陆金玉受伤,即送其到医院抢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其供认了案发当日下午1时许,进入陆金玉居住的工棚,见陆睡床上放着一个包有现金的白色塑料袋,就上前抢,陆反抗,其就从床边拿起一把柴刀朝陆的脸部、脖子等处猛砍,后拿走钱袋离开的事实。
二、被害人陆金玉的陈述。其述称,案发当日下午1时许,其在居住的工棚里补蚊帐,不久,王某某就进来同其说话,后来,王就伸手拿其放在床上的钱袋,其抓住王拿钱袋的手不放,二人就夺来夺去,其就大声喊人,王就松开手并拿来砍刀朝其砍,钱袋里有人民币1600元左右。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肖焕波证实,案发当天下午时许,其得知陆金玉被人砍伤后,当即赶到现场,并通知书120急救中心,然后,把陆金玉送到琼中县人民医院抢救。在抢救过程中,陆金玉苏醒过来说是王某某抢她的钱袋并持刀砍她。
(2)证人陆廷义证实,案发当天下午5时,其回到工棚时见到陆金玉受伤,其问陆金玉是谁干的,陆说是王某某,但王某某当时否认。在医院抢救时,陆金玉再次说是王某某砍伤她。
(3)证人邱凯证实,案发当天下午,承包基地的林地种植树苗的肖焕波打电话告诉其一名女工被人砍伤,其赶到医院看望时,听到工人议论说该名女工已苏醒并讲出凶手的名字,其当时就打电话报警。
(4)证人王桂英证实,其与工友送陆金玉到医院抢救时,陆金玉对其说是王某某用刀砍她的。
四、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载明案发现场位于琼中县上安乡金华公司种植基地陆金玉居住的工棚内。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的现场平面图和现场照片、凶器照片均已当庭向被告人宣读和出示,被告人无异议。
五、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
1、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琼中公鉴(医)字[2007]224号物证鉴定书。该鉴定书证实,陆金玉系被锐器损伤全身多处,造成颅脑开放性损伤、面容毁损及牙齿脱
落7枚,已构成重伤。
2、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琼中公鉴(医)字[2007]26号物证鉴定书。该鉴定书证实,陆金玉系被损伤面部,造成中度影响容貌,达五级残疾。
3、海南省公安厅鉴定中心的琼公(鉴)字[2006]1023号物证鉴定书。该鉴定书证实,极强力支持送检砍刀上的血迹为陆金玉所留。
六、物证:钩刀一把、被抢现金人民币1560元。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的钩刀、现金印证了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的作案经过。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70年9月4日等个人身份情况,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常住户口证明书证实,且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抢劫他人财物,致人重伤达五级残疾,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抢劫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辩解其不是抢劫,其只是向陆金玉要回自己工钱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梁永平
审判员 王辉
审判员 陈秀儒
书记员: 张余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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