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川仕。
上述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育田,海南龙桥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业川,海南省澄迈县金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06)澄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王川仕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育田,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业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王某某、王川仕兄弟俩家之房屋与被告王某某家之房屋,位于澄迈县加乐镇加乐墟中山路,原告房屋为中山路65号,被告房屋为中山路67号,两家是邻居,其中间隔墙,早在解放前就由两家共同出资建造,该中山路第一进宅中间隔墙长10.37米,墙体厚度经现场勘验丈量,(因中间隔墙已被拆除,遗有前墙柱)丈量前为0.365米宽,后为0.39米宽。2006年9月25日(即农历八月初四),被告需要对自家67号房屋拆除重建,在9月初的某一天,被告的儿子谢朝斌恰遇原告委托代管理房屋的吴德利,便告知其请代通知原告回来协商拆屋事宜,在9月25日原告尚未回来的时候,被告就将双方合墙的中山路65号和67号房屋的中间合墙拆除。10月1日吴德利电话告知原告,10月2日加乐居委会王仕茂再次打电话告知原告,10月3日原告王某某回到加乐,看到被告已将双方的合墙拆除,原告便于同年10月4日到加乐镇政府申请解决,镇政府便指派镇国土所和居委会干部一起到现场制止,要求被告立即停工,等候处理。10月8日上午,又组织双方当事人在居委会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加乐镇政府便于10月13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谢朝斌立即停工。2006年10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11月2日向被告送达"通知",要求被告停止施工,维持现状,等候处理。11月28日开庭审理后,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勘验,发现被告已将双方的合墙的墙体全部拆除,且在拆除双方合墙的地方,靠原告房屋边延线处建起厚度17.5厘米的砖墙,并在该墙体中浇灌三支水泥柱,墙已建至第一层垫层高。经现场勘验,发现被告在拆除中间隔墙重建时,将原告房屋二支桁木锯断和中间门楣横板锯断,并将屋脊的二支桁木顶折。另查,1987年,原、被告双方曾因两家中间隔墙和后庭土地争议,经本院(1987)澄加民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认定①加乐墟中山路65号和67号房屋中间墙壁为王川仕和王某某合墙;②自加乐墟中山路67号房屋的后停滴起宽6米,长9米的宅基地为王某某使用。现被告在中山路原67号房屋的宅基上建第一进宅长9.91米,宽6.25米,中庭长2.74米,宽6.067米,第二进宅长5.275米,宽6.125米。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因拆除中间合墙,造成原告的损失5200元,应予赔偿,及将拆房时所有的垃圾遗弃在原告的中庭,应全部运走,被告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因超过举证期限,故拒绝答辩。休庭后,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恢复原状,被告同意恢复原状,对增加的诉讼请求,原告可另行起诉,拒绝赔偿。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①(1987)澄加民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②加乐镇人民政府通知书;③加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王川儒、王川仕两兄弟和谢朝斌合墙权属争议的调解情况》说明;④王世标、王仕茂出具的证明书;⑤相片一张。被告提供的①房屋拆除前的现状相片4张;②吴德利、王广彬的证明材料;③加乐居委会给加乐镇政府的请示。本院依职权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的现场勘验图一张予以佐证。以上证据,足资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位于澄迈县加乐镇加乐墟中山路65号和67号第一进之房屋中间隔墙,业经本院(1987)澄加民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为王川仕和王某某合墙,该事实,被告在庭审中也予以承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规定,加乐墟中山路65号和67号之房屋中间合墙为原告和被告共同共有的财产,应由双方共同享有。2006年9月25日,被告将双方共同共有的中间隔墙拆除时,未征得原告的同意,是对原告合法财产的侵犯。原告得知后,经请求加乐镇政府出面进行协商处理,在协议未达成的情况下,镇政府通知要求被告停止施工,等候处理,被告不听劝阻,仍继续施工,原告起诉后,本院再次通知被告停止施工,维持原状等候处理,但被告仍继续施工,将原双方合墙的墙体面积宽0.39米移动至原合墙中间点边延处,建起0.175米宽的墙体,所占墙体比原双方合墙的墙体小0.215米,侵犯了原告共有财产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的请求有理,本院应予支持。根据现场勘验,原告中山路65号第一进房屋长10.37米,因此,被告应将中山路65号和67号房屋的中间隔墙10.37米长墙体,恢复在靠被告67号房屋处加宽建起同原墙体0.39米厚的中间合墙,并将被告在拆除中间合墙过程中,损坏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同时,被告应自第一进10.37米长的范围内,恢复建起0.39米的中间隔墙后,依(1987)澄加民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加乐墟中山路67号房屋的后停滴起宽6米,长9米的宅基地为王某某使用"的范围内建房使用,其超出部分,应由被告自行拆除。对于原告在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不同意合并处理,其诉请,原告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五)、(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应将加乐墟中山路65号和67号第一进房屋中间隔墙长10.37米,恢复建起0.39米宽的中间合墙。二、被告王某某应自第一进宅10.37米处起,兴建宽6米的第二进宅使用,其超出部分,应自行拆除。三、上列一、二项内容,限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恢复完毕。诉讼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位于澄迈县加乐镇加乐墟中山路65号和67号第一进之房屋中间隔墙,原为王川仕和王某某合墙,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该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有共同共有和共同使用的权利。2006年9月25日,被上诉人未征得上诉人的同意,将双方共同共有的中间隔墙拆除,侵犯了上诉人合法的财产权利,已构成侵权。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停止侵权,恢复合墙原状、恢复65号房屋原状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损失5200元和搬走堆放在上诉人庭院内的垃圾,可按原审的告知,另行起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恢复合墙原状、恢复65号房屋原状,表述不清楚,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五)、(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武雪丽
审判员 吴党恩
审判员 李雪茹
书记员: 谢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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