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南热带农业大学种苗组培中心(以下简称华南农大种培中心)。地址:儋州市宝岛新村北区。
法定代表人曲军远,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山英,该中心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忠维,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6)儋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及一、二审中的陈述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林某上诉请求改判对补发原告被停工7.5个月每月按491.46元的补发工资标准的原判及补足"五一"节日费不予支持的原判,而未能举出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上诉人林某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即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补发其2004年9月22日至29日6天共42.5小时的加班工资,补足其2004年7-9月的最低工资,补发其自2001年至2004年被扣发的工资。其上诉请求不符合劳动争议的处理程序,依法应予以驳回。上诉人林某上诉请求改判对不予处理原告在起诉状中的第二、第三、第四项请求的原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黄守冠
审判员 李雪茹
代理审判员 陈旭东
书记员: 林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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