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祥,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海南省岛东林场。
法定代表人刘成洲,场长。
委托代理人陈帆,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连昌松,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某某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文昌市人民法院(2005)文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7年9月12日,海南省岛东林场(以下简称岛东林场)与梁某某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岛东林场将位于该场凤尾作业区的100亩胡椒园地、5315株胡椒及8704根胡椒柱、两口水井、18间平顶房屋、18间伙房、4间仓库等地上附着物发包给梁某某承包经营;梁某某在承包椒园范围内种植胡椒,由其自主经营,经营好坏与岛东林场无关;承包年限为自1997年9月5日至2012年12月31日;梁某某每年上缴承包金35000元,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完当年承包款,方可进行作业,以后每年的承包金必须在当年的10月5日前上缴完,以此类推,直至将承包款交到合同期满为止(2012年免交承包金);梁某某在承包期间所投资改造的椒园、基础设施等,待承包期满后,地面上可动产的财物(属梁某某投资部分)由梁某某自行拆除,拆除时限为一个月内,逾期不拆除,由岛东林场处理,不可动产部分,归岛东林场管理,所收获的产品除费用外,双方各得50%;梁某某在承包期间,岛东林场的土地、房屋、防风林带、胡椒园、基础设施等,不得以任何借口转让、出租给他人或随意终止合同,否则按35000元的三倍罚款赔偿给梁某某;梁某某在承包期间逾期不上缴完当年承包款则按35000元的三倍罚款赔偿给岛东林场。合同同时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岛东林场依约将100亩胡椒园地、5315株胡椒及8704条胡椒柱、水井两口、平顶房18间、仓库4间等地上附着物交付给梁某某经营、使用。但梁某某在合同履行期间未依约履行缴交承包金的义务,仅分别于1997年、2000年向岛东林场缴交了5000元、10000元承包金,共计15000元。1999年3月25日,文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需穿过岛东林场凤尾作业区架设高压输电线路,与岛东林场达成协议,砍伐了岛东林场凤尾作业区胡椒园的部分防风林带。岛东林场考虑到防风林带被砍伐后可能会影响到胡椒的产量,同意梁某某每年减少10000元承包金,即每年的承包金从合同约定的35000元减为25000元。2005年11月4日,岛东林场再次具函确认梁某某从1997年起每年应上缴的承包金为25000元。因梁某某未依约缴交承包金,岛东林场于2002年12月6日书面通知梁某某终止合同,并主张梁某某尚欠承包金l6万元,同时限梁某某在10天内到该场协商有关欠款的支付事宜。梁某某收到岛东林场终止合同的通知后,不再对胡椒园进行管理,胡椒已不复存在。2003年8月7日,岛东林场向文昌市公证处申请《强制执行公证书》,确定梁某某应于2003年9月7日之前将所欠的承包金16万元、违约金16万元共计32万元支付给岛东林场。同年10月,岛东林场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强制执行公证书》,但原审法院不予受理。2005年8月31日,岛东林场再次以梁某某未依约缴交承包金为由书面通知梁某某从即日起终止合同,要求归还胡椒园地、胡椒柱及水井、平顶房等地上附着物,梁某某投资改造的胡椒园、基础设施等,地面上可动产的财物由其自行拆除,拆除期限为一个月内,并称在办理终止合同的相关手续完毕后,不再向梁某某追讨所拖欠的承包款和违约金。但梁某某与岛东林场均未按上述通知的事项执行。2005年11月21日,岛东林场以梁某某未依约支付承包金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于1997年9月12日签订的《合同书》并判令梁某某支付1997年9月12日至2005年9月的承包金265000元及违约金105000元;梁某某则以岛东林场未经与其协商,擅自同意供电部门砍伐胡椒园的防风林带,导致其胡椒经济损失巨大,岛东林场同意赔偿15万元,支付方式为从承包金中扣减,扣减1997年至2002年5年期限共50000元,余款10万元应当返还为由,于2005年12月20日反诉请求岛东林场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原审法院针对梁某某提出的反诉,分别于2005年12月20日、12月23日向梁某某和岛东林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举证期限为三十日。2006年1月11日,岛东林场在本诉举证期限届满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确认双方于1997年9月12日签订的《合同书》已于2002年12月6日依法解除;二、判令梁某某支付承包期间(1997年9月12日-2002年12月)尚欠的承金16万元及相应利息;三、判令梁某某支付违约金105000元;四、判令梁某某立即返还所承包的100亩胡椒及8704条胡椒柱、2口水井、18间平顶房、18间伙房、4间仓库和电视房等地上附着物;五、判令梁某某赔偿因其自2002年12月6日起非法占有、使用岛东林场100亩胡椒园及其地上附着物而造成的损失105000元。
另查:在梁某某承包的100亩胡椒园地上,现尚存数量不详的槟榔树和杨桃树无人管理。
本院认为:梁某某与岛东林场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岛东林场将100亩胡椒园地及胡椒柱、水井等地上附着物交付给梁某某经营、使用,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梁某某未依约向岛东林场缴交承包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岛东林场基于梁某某的违约行为,于2002年12月6日书面通知梁某某解除合同,梁某某接到通知后未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应认定梁某某对岛东林场解除合同的行为并无异议,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于2002年12月6日依法解除。合同解除后,梁某某应将100亩胡椒园地及胡椒柱、水井等地上附着物返还给岛东林场。岛东林场请求确认合同已于2002年12月6日依法解除、返还100亩胡椒园地及胡椒柱、水井等地上附着物,并由梁某某支付尚欠的承包金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岛东林场在防风林带被砍伐后同意每年减少承包金1万元,并于2005年11月4日具函确认梁某某从1997年起每年应上缴的承包金为25000元,因此,自1997年9月12日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02年12月6日合同解除之日止,梁某某应向岛东林场缴交的承包金为125000元(25000元/年×5年),扣除梁某某已经支付的15000元,梁某某实际尚欠承包金11万元;梁某某与岛东林场签订的《合同书》约定"梁某某在承包期间,逾期不上缴完当年承包款"时,应"按35000元的三倍罚款"赔偿给岛东林场,这是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故梁某某应向岛东林场支付违约金105000元。基于上述理由,梁某某应向岛东林场支付尚欠的承包金及违约金分别为11万元和105000元。梁某某上诉主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承包金的三倍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岛东林场请求梁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05000元,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002年12月6日,岛东林场通知梁某某解除合同时,仅限梁某某在10天内到该场协商有关欠款的支付事宜,并非限定梁某某10天内支付承包金,双方对承包金的支付期限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在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内,岛东林场随时可以要求梁某某支付承包金及违约金。现岛东林场要求梁某某支付尚欠的承包金及违约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梁某某上诉称岛东林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岛东林场在2005年8月31日致梁某某的《通知》中表示办理终止合同的相关手续完毕后,不再向梁某某追讨所拖欠的承包金和违约金,表明岛东林场不再追讨承包金和违约金的前提条件是"办理终止合同的相关手续完毕后",而截止岛东林场向原审法院起诉前,双方尚未办理终止合同的相关手续,梁某某上诉称岛东林场已明确放弃要求其支付承包金和违约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梁某某以岛东林场砍伐胡椒园的防风林带构成违约为由,反诉请求岛东林场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1、文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架设高压输电线路而砍伐防风林带,是出于公用设施建设的需要,属于不可抗力,岛东林场对此并无过错;2、防风林带被砍伐后,岛东林场同意每年减少承包金1万元,梁某某并无异议,双方已对此作出处理;3、岛东林场同意每年减少承包金1万元,并不等同于同意赔偿15万元,梁某某主张岛东林场同意赔偿其经济损失15万元并从承包金中按年扣减,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在合同第三条中约定梁某某只能在承包的胡椒园范围内种植胡椒,梁某某未经岛东林场同意,擅自在胡椒园里种植杨桃、槟榔等作物,违反了合同约定,且合同第十条约定承包期满后,不可动产部分归岛东林场管理,所收产品除费用外双方各得50%,现因梁某某的违约行为致使岛东林场解除合同,梁某某要求岛东林场对其种植的杨桃、槟榔等作物进行折价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允许岛东林场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但并不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梁某某尚欠岛东林场承包金12万元并据此作出判决,以及将诉讼费负担部分作为判决主文予以处理,属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定辉
审判员 谭永强
代理审判员 蔡于干
书记员: 周忠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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