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高县博某某昌某村委会和舍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王家就,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曾琦,临高县法律援助处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家年。
上诉人临高县博某某昌某村委会和舍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王家年土地承包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5日作出的(2006)临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2006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和舍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王家就及委托代理人曾琦、被上诉人王家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坐落于临高县博某某昌某村委会和舍村潭风坡6亩土地是和舍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王家年属于和舍村村民,王家年对和舍村潭风坡的6亩土地已经领取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因此,王家年对该地拥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由此可见,王家年对其承包的潭风坡6亩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收益的权利。和舍村民小组未经王家年的同意,擅自将该承包地潭风坡6亩发包给博某某政府经营,侵犯了王家年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民事责任,现王家年在案件审理中同意其在潭风坡的6亩承包地有偿租给博某某人民政府开发经营10年合法合理,但博某某人民政府在承包经营期限内的12000元承包金,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全部归属于王家年所得,和舍村民小组不得侵犯、不得擅自截留、扣缴承包金。故和舍村民小组应将租金6000元退还给王家年。该地在博某某政府承包期满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及《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的承包期限约定,王家年可以再继续承包经营至期限届满。上诉人和舍村民小组上诉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上诉无理,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陈文和
审判员 罗葵
代理审判员 王经铭
书记员: 李凌燕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