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琼海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与赵某汽车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琼海公共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闪德雷,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洧川,五指山市为民法律事务所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王淑敏。

上诉人琼海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汽公司)因汽车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琼海市人民法院(2006)琼海民二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汽公司法定代表人闪德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洧川,被上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淑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2001年11月,公汽公司向海南亚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奥公司)购买牡丹MD6602AD型客车10台,每台价款138000元,并办理了入户登记手续,车主为公汽公司。公汽公司在购车时已向亚奥公司付清了购车款。2001年12月,亚奥公司为利用银行资金,以其内部员工古丽雯、符秋兰、赵丽花、周招健、冯彩霞等人的名义与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以下简称海南农行)营业部签订了10份《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公汽公司以上述所购的10台客车为每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每台车抵押贷款91000元,并约定从借款日的次月开始每月归还本息2765.93元,共还36期。其中本案涉及的琼C12603号车为以"周招健"的名义所贷的款项91000元进行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为2002年1月10日至2005年1月10日止。公汽公司购车后投入琼海市4路线即琼海市嘉积镇至万泉镇的线路运营。2002年6月20日,以公汽公司为甲方、陈洪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琼海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部分车转让使用权合同》,约定:甲方将琼C12603号客车的使用权转让给乙方;转卖车总价为139000元,购车款分期支付,首期款为48000元,于2002年6月20日付35000元,余下13000元于同年12月20日还清,从2002年6月20日起由乙方付清原甲方贷银行总车价及利息91000元为止,乙方每月16日前向银行交付2766元,交完为止,最后乙方给甲方结算;乙方每月16日前必须向甲方交纳综合管理费700元和公路基金、养路费、停车场费;在营运中如乙方拖欠甲方的费用,甲方有权停止乙方的正常营运;乙方买车后若需转让必须通过甲方同意,并向甲方支付500元的转让费;乙方买甲方车辆后,必须挂靠甲方公司名称经营,但所产生一切费用或重大事故责任与甲方无关,在2002年6月20日前甲方的一切事务与乙方无关;车辆报废年限以国家规定为准,到期后车辆属乙方,车辆的所有手续交于甲方,若乙方需继续在此线路营运,可自行购车挂靠甲方公司,但还要按此合同交纳综合管理费;公司停车费和万泉停车费另订合同;甲方将车辆转让给乙方后,一切甲方代办的费用由乙方负责,并且卖给乙方的车辆不管出任何事故和债权债务,或者不交银行的本息91000元,银行或保险公司收车或扣车都与甲方无关。当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公汽公司自2002年6月20日至同年12月20日止免收陈洪喜的停车费;从2002年12月20日起,陈洪喜每月16日向公汽公司交纳停车费100元,并每月交纳万泉停车场费100元。合同签订后,陈洪喜依约向公汽公司支付了首付款,公汽公司亦依约将琼C12603号客车交付给陈洪喜营运。陈洪喜自2002年7月份起依约每月向海南农行营业部偿还相关贷款2765.93元。2004年7月15日,陈洪喜将其经营的琼C12603号车转让给王福英,而后王福英又于同年11月21日将该车转让给赵某。上述两次转让均经公汽公司同意,且赵某受让该车时在陈洪喜与公汽公司所签的合同上签名同意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另查:公汽公司以琼C12603号车为亚奥公司(以周招健名义)作抵押向海南农行营业部所借的91000元,自2002年2月即贷款的次月开始至同年6月的5期贷款合计13829.65元(每期2765.93元),已由亚奥公司从公汽公司支付的购车款中转付偿还,余下欠款即从2002年7月至2005年1月20日共31期的贷款已由陈洪喜、王福英和赵某偿还。海南农行营业部于2005年1月19日向车辆抵押登记管理机关琼北车管所出具《关于解除车辆抵押登记申请书》,证明以琼C12603号车作为抵押所办理的汽车消费贷款91000元已全部清偿本息,申请办理解除抵押手续。
再查:在营运过程中,因公汽公司与挂靠营运的琼C12603号车等八台公共汽车的车主发生纠纷,2003年10月30日下午,琼海市交通局邀集各有关单位、公汽公司、车辆经营者等召开会议进行协调,并作出海交(2003)78号文即《关于协调处理嘉积至万泉线路公共汽车营运纠纷问题的会议纪要》,决定将公汽公司向每位车主每月收取的综合管理费700元改为400元(含万泉停车场管理费)。公汽公司没有接受该决定,而是于2003年11月20日与各车主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每辆车每月缴交管理费450元、万泉停车场费100元,2003年以前车辆所欠款项由交通部门协调解决,今后各种费用都由经营车主负责,等等。琼C12603号车原车主和赵某均依《补充协议》的约定每月向公汽公司缴交管理费450元,直至2006年4月止,而万泉停车场费自2002年1月至今则由万泉派出所按每车每月100元直接向车主收取。现赵某尚欠公汽公司2006年5至7月份的管理费1350元。

本院认为:公汽公司与陈洪喜分别于2002年6月20日、2003年11月20日签订的《琼海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部分车转让使用权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陈洪喜将琼C12603号车转让给王福英,王福英又将该车转让给赵某,上述两次车辆转让均经公汽公司同意,且赵某在合同上签名同意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赵某应按照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琼海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部分车转让使用权合同》仅约定"从2002年6月20日起由乙方付清原甲方贷银行总车价及利息91000元为止,乙方每月16日前向银行交付2766元,交完为止,最后乙方给甲方结算",而对公汽公司在车辆转让前所偿还的五期贷款13829.65元应当由车辆受让人承担还是由公汽公司承担约定不明,因此,公汽公司请求赵某偿还其已向银行支付的五期银行贷款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琼海市交通局于2003年10月30日以海交[2003]78号文规定公汽公司只能收取400元(含万泉停车场费),但该[2003]78号文作为地方政府职能部门的一份会议纪要,并不能限制当事人处分其民事权利,而且公汽公司与八位车主又于2003年11月20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车主每车每月交管理费450元、万泉停车场费100元,而后双方一直按每车每月上缴450元管理费的约定履行至2006年4月,万泉停车场费自2002年1月车辆营运至今均由当地公安派出所按每车每月100元的标准直接向车主收取,可见双方当事人最后约定每车每月管理费为450元、万泉停车场费为100元并已实际履行,双方均应依照上述约定履行义务。公汽公司请求赵某支付尚欠的车辆管理费13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赵某反诉请求公汽公司退还多收的管理费4200元并按每车每月400元(含万泉停车场费)的标准收取管理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陈海燕
审判员 蔡于干
审判员 谭永强

书记员: 周忠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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