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临高县新盈镇龙某村委会龙某经济合作社[简称龙某(兰)经济社]。
法定代表人陈光照,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建全。
原告临高县新盈镇龙某村委会抱东经济合作社(简称抱东经济社)。
法定代表人王壮勋,主任。
委托代理人曾琦,临高县法律援助处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德新。
被告临高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符永,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益珍,临高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王彪,临高县国土环境资源局股长。
原告龙某、抱东经济社不服临高县人民政府作出临府[2005]65号《关于新盈镇龙兰经济合作社与抱东经济合作社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简称《决定》)一案,于2005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受理后,于同年12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某经济社的法定代表人陈光照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全,原告抱东经济社的法定代表人王壮勋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琦、王德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至2006年5月28日。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6月13日,临高县人民政府作出临府[2005]65号《决定》认定:争议地名叫"乐市坡"又名"群大坡"位于龙兰村委会企业场。其四至范围详见《新盈镇龙兰村与抱东村土地争议图》,争议面积为116.37亩。"土改、四固定"时未经政府确权。其中18亩土地,集体化时期,由抱东村集体耕作管理,一直使用至今。其余的面积为98.37亩的土地于1965年前属荒地。1965年,龙兰大队企业场成立,由龙兰大队组织号召生产队的人员到该地进行开荒种植,该地面积98.37亩的土地被划入企业场耕作使用范围,一直生产耕作到体制下放。体制下放后,由于龙兰大队企业场管理不善,以至该地荒废、闲置,致使龙兰村个别村民占用该地,一直耕作到1993年。龙兰村占用该地的村民因怕龙兰村委会要把该地收回承包给海南华海房地产公司,龙兰村占用该地的村民认为抱东村曾耕作过,如果抱东村与龙兰村委会打官司,有可能胜诉,与抱东村承包该地才得保障,于是在1992年又与抱东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综上,依照《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三款和第七条第三款、《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特作如下处理决定:一、争议地"乐市坡"的18亩土地权属归龙兰村委会抱东经济合作社集体所有。二、争议地"乐市坡"的98.37亩土地权属属国有土地,由县政府统一管理。被告于200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交延长提供答辩状的申请,本院同意其申请。同月16日被告向本院提供19份证据:1、龙兰经济合作社申请书二份(2001年4月2日、2002年3月10日),证明主张该地土地权属归龙兰经济合作社所有。2、抱东经济合作社申请书(2002年3月19日),证明主张该地土地权属归抱东经济合作社所有。3、新府字(94)第1号,证明该文没有法律效力。4、临府[1996]第12号,证明该处理决定94亩土地权属归抱东村所有。5、临府[2002]第68号,证明该处理决定争议地18亩土地权属抱东经济社集体所有98.37亩土地权属属国有土地、由县政府统一管理。6、临府〔2005〕第65号,证明该处理决定争议地18亩土地权属抱东经济社集体所有,98.37亩土地权属属国有土地、由县政府统一管理。7、琼府复决(2003)第03号,证明维持临高县人民政府(2002)68号的处理决定。8、琼府复决(2005)113/118号,证明维持临高县人民政府(2005)65号的处理决定。9、行政复议申请书2份,证明抱东经济合作社对临府(2005)第65号和龙兰经济合作社对临府〔2002〕68号文向省复议办申请复议。10、行政上诉状3份,证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1、行政复议答复书2份,证明临高县政府向海南省法制办公室关于临府(2002)68号和临府(2005)65号文行政复议答复书。12、行政诉讼答辩状,证明临高县政府向省中院作的行政诉讼答辩状。13、行政裁定书1份,证明撤销临高县人民法院(1999)临法行初第6号行政裁定。14、行政判决书3份,证明人民法院对该案的行政判决。15、新盈镇龙某村与抱东村土地争议图,证明经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土地争议图。16、临高县土地权属案件调解会记录,证明临高县人民政府对该案的调解双方不同意调解记录。17、调查笔录材料19份,证明该笔录材料是对方当事人在该地历史使用情况。18、抱东村提供的欠条4张、承包合同12份。19、龙兰村委会提供的证明材料12份。
原告抱东经济社诉称:争议的乐市坡又名"群大坡",旁边尚有一块坡地称为楼金坡,总面积大约为500亩。该坡地原来是楼金村和群大村的村旧址,大约在40年代即解放前,楼金村和群大村因当时形势动乱,无法安居乐业,先后迁入抱东村。两村的旧址实际是我抱东村的旧址,一直由抱东村村民开垦耕作,村民们在该坡地上种植早稻、蕃茨、毛茨等农物,从未间断。到1962年,龙兰大队成立企业场,乐市坡大部分被占用建造企业场,余下94亩坡地一直由抱东村村民耕作和管理,1986年,县计委出资修建一条渠道横过乐市坡,召集抱东的村民全部到工地参加劳动,而龙兰村村民无一人参加。体制下放后,由于龙兰大队企业场管理不善,土地曾出现过闲置和丢荒,龙兰村个别村民趁机到乐市坡(包括抱东村正在使用的坡地)开垦,原告极力制止。到1992年,在龙兰村村民的强烈要求下,原告就与龙兰村部分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同意龙兰村已经到乐市坡开垦种植农作物的村民以承包的形式继续在乐市坡种植农作物,实行土地有偿使用,现有《土地承包合同书》以及相应的欠条为凭证。基于以上事实,被告曾于1996年2月27日下发临府〔1996〕12号文件,决定将乐市坡94亩的土地确定归原告所有,后来,原告曾申请临高县法院强制执行维护原告使用争议地三年多时间,但后来第三人对此决定不服并以未曾收到该处理决定为由,与原告讼争至今。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违背事实,违反《土地管理法》第8条、第16条的规定,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05年6月13日作出的临府〔2005〕65号关于新盈镇龙兰经济合作社与抱东经济合作社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将争议的"乐市坡"94亩土地确认归原告所有。原告提供证据:1992年《土地承包合同书》及欠条等,证明争议地是属于抱东村的,所以龙兰村村民才与抱东村签订承包合同。
原告龙某(兰)经济社诉称:一、临高县人民政府2005年6月13日作出的临府2005J65号处理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临府[2005]65号作出的处理决定与2004年3月10日海南省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4」海南行初字第10号判决撤销的临府[2002]68号处理决定内容雷同。其次,临府[2005]65号文确定的行政相对人错误。行政相对人应该是新盈镇龙兰村委会龙兰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光照,而不是所称的陈国武。因此,原告认为临府【2005】65号处理决定违法。二、临府[2005]65号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书中认定:乐市坡98.37亩土地在1965年前属荒地,1965年龙兰大队企业场成立才组织生产队的人员到该地进行开荒种植,划入企业场使用范围,一直生产耕作到体制下放。体制下放后由于企业场管理不善丢荒闲置,龙兰村民占用该地,一直耕作到1993年。原告认为以上认定不是事实。事实是,从1962年起,龙兰经济社已在此地开垦耕作。1962年时任波莲公社党委副书记李德太曾到龙兰大队蹲点,组织发动龙兰村四个生产队在乐市坡开荒生产开垦种植面积约36亩,龙兰小学也在该坡地开垦8亩土地,先后种植香茅、胡椒等经济作物。1980年体制下放后,由村小组牵头,农户出资金,用推土机在荒地里又开垦约32亩土地。1992年龙兰管理区拟将乐市坡约500亩土地发包给海南华海公司,其中包括龙兰村民正在耕作的76亩及抱东村民耕作的18亩土地。从而引起权属争议。"乐市坡"是农村土地,是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界线内,将农村集体地收归国有是对《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误解,属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一、依法撤销临高县人民政府2005年6月13日作出的临府[2005]65号处理决定。二、责成政府查清事实,坚持政府让利于农民的原则,妥善解决乐市坡98.37亩争议地的权属。原告龙兰经济社提供的证据:1、龙兰村委会关于《乐市坡土地使用情况说明》,证明土地在1962年前龙兰村民已在该地上耕作。2、龙兰村三队队长陈光伟证词。3、龙兰村一队队长陈道生证词。4、龙兰村二队队长陈龙壮证词。5、龙兰村四队队长陈光星证词。6、龙兰村大队大队长陈光炳证词。7、潭皇村曾安荣证词。8、昌合村第二队队长林光贤证词。9、昌合村许士义证词。10、昌合村李尚恩证词。11、万和村林青云证词。12、洋所村李广进证词。13、1962年期间任波莲公司党委副书记李德太证词。14、临高县统战部原副部长陈至圣证词。15、原省人大常委会农工委副主任文大华证词。16、1978年至1982年任新盈公社书记黄进道同志证词。17、龙兰村民陈龙翻、陈定贤的证言。18、龙兰村民陈发照证言。19、龙兰村民陈尚翻证言。证据2-19证明龙兰村民在该土地上耕作已超过20年,且龙兰村民一直使用该地。
临高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抱东经济社以其持有的与龙兰村村民土地承包合同书12份,主张其土地所有权。经答辩人审查质证,龙兰村占用该地的村民因怕龙兰村委会要把该地收回承包给海南华海房地产公司,认为抱东村曾耕作过,如果抱东村与龙兰村委会打官司,有可能胜诉。与抱东村承包该地才得保障。答辩人调查的证人证言中,证实该地面积为18亩的土地是原告抱东经济社在《六十条》实施前使用至今,可以确定为原告抱东经济社农民集体所有。但剩下面积为98.37亩的土地,在1965年龙兰大队企业场开发使用至体制下放后被龙兰村个别村民占用至1993年发生争议。原告抱东经济社所述均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原告龙某经济社在起诉状中称,临府〔2005〕65号处理决定引用"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十八条是适用法律错误。因该地1965年前属荒地,政府在"土改"、"四固定"时未经确权,且在调查取证中,又没有证据证明争议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属于国家所有。争议地在"土改、四固定"时未经政府确权。其中18亩土地,集体化时期,由抱东村集体耕作管理,一直使用至今,其余的面积为98.37亩的土地于1965年前属荒地。1965年,龙某大队企业场成立,由龙兰大队组织号召生产队的人员到该地进行开荒种植,该地面积98.37亩的土地被划入企业场使用,一直生产耕作到体制下放后,由于龙兰大队企业场管理不善,以至荒废、闲置,致使龙兰村个别村民占用该地,一直耕作到1993年,抱东村提出争议。在调查取证中,知情者均是原告龙某经济社提供的证明材料,可予采信。临府〔2005〕65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恰当,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抱东、龙兰经济社对被告提供的第1-16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原告抱东经济社对被告提供的第17、19份证据有异议,对第18份证据无异议。原告龙某经济社对被告提供的第17、18份证据有异议,对第19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第17份证据属于被告依职权调查的材料,可以认定1962年龙兰大队企业场使用,以及龙兰村民与抱东村签订的承包合同的事实。第18、19份证据均是各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对方提出异议,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龙兰经济社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证人证言,均来源于本村,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抱东经济社对原告龙某经济社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是证人证言,且原告龙兰经济社自行收集的,被告及原告抱东经济社有异议,本院不采信。被告对原告抱东经济社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龙兰经济社对原告抱东经济社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当时龙兰村民已在该地上耕作,1992年为了应付华海公司承包该地才与原告抱东经济社签订的承包合同。本院认为,龙兰村民与抱东村签订的承包合同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龙兰经济社的异议意见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名叫"乐市坡"又名"群大坡"位于龙兰村委会企业场。其四至范围详见《新盈镇龙兰村与抱东村土地争议图》,争议面积为116.37亩。争议地在土改、四固定时未确定给农民经济集体组织。其中18亩土地在集体化时期由原告抱东经济社集体耕作管理,一直使用至今。其余的面积为98.37亩的土地于1962年前属荒地。1962年,龙兰大队企业场成立,由龙兰大队组织号召生产队的人员到该地进行开荒种植,一直生产耕作到体制下放。原告龙兰经济社部分村民于1992年与原告抱东经济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由原告抱东经济社将部分土地租赁给原告龙兰经济社部分村民种植使用。1993年原告龙兰经济社与原告抱东经济社就该地发包给海南华海房地产开发公司经营引起纠纷,1996年2月27日,被告作出临府[1996]12号《关于新盈镇龙兰村委会和抱东村土地权属问题的处理决定》,原告龙兰经济社不服向临高县人民法院起诉,后经临高县人民法院作出(2000)临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撤销上述处理决定。原告抱东经济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01年2月26日,本院作出(2001)海南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生效判决认定争议地自1962年以来除了龙兰企业场种植耕作外,龙兰村部分村民和抱东村部分村民先后都在争议地上开垦耕作种植经济作物。2002年10月9日,被告作出临府[2002]68号《关于新盈镇龙兰经济合作社与抱东经济合作社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原告龙兰经济社不服向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3年10月2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琼府复决字[2003]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68号《处理决定》。原告龙兰经济社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依据,又未提出延期提交的申请,本院审理作出(2004)海南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作出临府[2002]68号《关于新盈镇龙兰经济合作社与抱东经济合作社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2005年6月13日,被告作出临府[2005]65号《决定》。原告抱东、龙兰经济社不服向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5年10月2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琼府复决字[2005]第113/1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65号《决定》。原告龙兰、抱东经济社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即被告临高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临府[2005]65号《决定》,该《决定》中除了第一项即"争议地乐市坡的18亩土地权属归龙兰村委会抱东经济合作社集体所有"正确,应予维持外,其他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两原告抱东、龙兰经济社因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在被告临高县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以及诉讼过程中,土地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均主张各自使用土地至1962年,此后由原龙兰大队企业场使用土地,并提供相关的证据。对上述事实,被告作出的临府[2005]65号《决定》未作审查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其次,涉案土地自1962年开始一直由龙兰大队企业场种植经济作物,直至体制下放后由部分村民使用,这是土地争议各方当事人不争的事实;同时,临高县人民法院作出(2000)临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认定争议地自1962年以来除了龙兰企业场种植耕作外,龙兰村部分村民和抱东村部分村民先后都在争议地上开垦耕作种植经济作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上述认定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而被告作出的临府[2005]65号《决定》认定,1965年,龙兰大队企业场成立,由龙兰大队组织号召生产队的人员到该地进行开荒种植,显然有悖于本案的法律事实。再次,65号《决定》认定"龙兰村占用该地的村民因怕龙兰村委会要把该地收回承包给海南华海房地产公司,龙兰村占用该地的村民认为抱东村曾耕作过,如果抱东村与龙兰村委会打官司,有可能胜诉,与抱东村承包该地才得保障,于是在1992年又与抱东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上述认定仅有原告龙兰经济社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亦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被告作出的临府[2005]65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基于此所适用的法律当然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作出临府[2005]65号《关于新盈镇龙兰经济合作社与抱东经济合作社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的第一项;
二、撤销被告作出临府[2005]65号《关于新盈镇龙兰经济合作社与抱东经济合作社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的第二项。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临高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文壮
审判员 陈汉
代理审判员 吕丽霞
书记员: 蔡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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