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某。因复吸毒于2003年9月10日被劳教三年,后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陵水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O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07)陵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扣押的现金212元作为罚金,上缴国库。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并认为:其实施抢夺行为过程中,并没有以暴力相威胁抗拒抓捕,其行为不应认定为抢劫犯罪行为。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在抢夺被害人许小雪金项链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持刀具对他人进行威胁的事实,有已经一审庭上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李有杰及周韶军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审以抢劫罪,判处上诉人一定刑罚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林波
审判员 吴德金
代理审判员 郑宇
书记员: 章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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