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海南弘某旅业有限公司。地址:三亚市胜利路20号银河大厦A栋401室。
法定代表人何厚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寿文,辽宁五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下称陵水县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雄,县长。
原告海南弘某旅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陵水县政府作出的陵府(2007)12号《关于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于200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海南弘某旅业有限公司以被告陵水县政府作出了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该公司的诉求已得以实现为由,于2007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海南弘某旅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海南弘某旅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海南弘某旅业有限公司负担,其余5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王东史
审判员 周文娟
审判员 吕丽霞
书记员: 蔡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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