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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某某等抢劫、盗窃案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公诉机关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敦德。
原审被告人明某某。2003年12月因滥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4年2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抢劫罪于2005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屯昌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运丰。因涉嫌盗窃罪于200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屯昌县看守所。

屯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明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王运丰犯盗窃罪一案,于2006年2月13日作出(2006)屯刑初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明某某、王运丰服判;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敦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明某某、王运丰伙同林诗华于2005年10月18日窜到王敦德槟榔园里盗窃槟榔果450斤(价值人民币1170元);当2005年10月24日再次盗窃槟榔果180斤(价值人民414元)时,被看守该园的王敦德、王锋父子发现,并将原审被告人明某某抓获。明某某当场使用暴力致王敦德轻微伤的犯罪事实有如下证据所证实:被告人明某某、王运丰供述其一伙盗窃槟榔果,明某某承认被抓继而打被害人的事实;被害人王敦德、王锋的陈述证实明某某、王运丰等盗窃槟榔,明某某拒捕而打人的经过;证人利爱银、吴富、刘元德、林国柳、郭远安证言予以证实;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发案的地点及概况;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受轻微伤;被害人王敦德的三张医疗费条据证实其受伤治疗并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一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核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敦德要求赔偿其槟榔果财产损失,诉请改判增加赔偿之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受理范围,故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附带民事判赔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谢春雷
审判员 吴健明
代理审判员 马轶人

书记员: 梁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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