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覃某某。曾任中国银行海南省三亚分行(以下简称三亚中行)副行长、行长,被捕前任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以下简称海南省中行)副行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南省看守所。
辩护人翁巨松,康达律师事务所海南分所律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200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于2006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池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及其辩护人翁巨松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1992年至2005年,被告人覃某某在任三亚中行副行长、行长、海南省中行副行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25个单位或个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4,000,000元、港币300,000元、美元130,000元及房产一套(价值人民币171,930元)。
覃某某个人共拥有财产合计人民币35,923,012.46元、美元792,547.78元、港币2,178,568.2元、英镑14,000元。其中,合法收入的财产共计人民币3,230,822.93元,受贿所得及赃款孳息人民币15,432,545.99元、美元132,055.44元、港币334,607.99元。还有人民币17,259,643.54元、美元660,492.34元、港币1,843,960.21元、英镑14,000元的财产,覃某某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
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覃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三亚中行副行长、行长及海南省中行副行长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4,171,930元、美元130,000元、港币30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覃某某还有人民币17,259,643.54元、美元660,492.34元、港币1,843,960.21元、英镑14,000元的财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其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告人覃某某系在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其他事项时,主动交代了有关组织和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其并退还了全部赃款。提请本院根据以上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覃某某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1992年至2005年,被告人覃某某在担任三亚中行副行长、行长及海南省中行副行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24个单位或个人的贿赂,共计人民币12,000,000元、港币300,000元、美元130,000元及房产一套(价值人民币171,930元)。
覃某某个人共拥有财产合计人民币35,923,012.46元、美元792,547.78元、港币2,178,568.20元、英镑14,000元。其中,合法收入的财产共计人民币3,768,104.93元,受贿所得及赃款孳息共计人民币12,895,263.99元、美元132,055.44元、港币334,607.99元。还有人民币19,259,643.54元、美元660,492.34元、港币1,843,960.21元、英镑14,000元的财产,覃某某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
具体事实及证据如下:
一、关于受贿的事实
1、1992年10月至1993年上半年,三亚中行下属的三亚市中兴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与川南经济开发集团海南公司(以下简称川南公司)联营开发房地产项目。为得到覃某某的支持,1992年10月至1993年年初,川南公司副总经理徐束萍分二次共将50万元人民币现金送给覃某某。
2、1995年上半年,三亚中行准备在三亚市新风路兴建职工宿舍楼,并对外招标。广东岭南工业建筑工程公司三亚工程处(以下简称岭南工程处)参与投标,该工程处法人代表林洪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覃某某并承诺领到工程后,按工程总造价的6%给覃某某回扣。后经覃同意,岭南工程处承建了三亚中行的职工宿舍楼工程,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30,544,729.25元。
1996年2月6日至1999年1月12日,三亚中行多次将工程款拨付给岭南工程处。林洪领到工程款后,分多次共将1,800,000元人民币现金送给了覃某某。
3、1999年11月,三亚昌梓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梓公司)向三亚中行申请3,000,000元人民币贷款。覃某某审批同意了该笔贷款。不久,昌梓公司法人代表邢福林为此送给覃某某100,000元人民币现金。
2004年5月,海南省中行开始处置海口市明珠广场抵债项目。期间,覃某某多次向邢福林提供处置该项目的信息,邢又将这些信息告诉其舅父郑心美。后郑所在的建丰达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海南晶展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成功竞买了明珠广场6、7层。事后,邢福林分二次共将500,000元人民币现金送给覃某某。
4、1992年6月至2000年4月,覃某某在担任三亚中行副行长、行长期间,三亚腾龙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用三亚市河西开发小区南段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在三亚中行贷款500万元人民币,但到期未还贷款。经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腾龙公司的抵押土地以576.656万元人民币的价格抵偿给三亚中行。覃某某决定以55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个体商人谢锋,双方于2000年1月27日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该土地的过户手续办完后,谢锋通过吴开义将一个存有20万元人民币的存折送给了覃某某。
5、2000年上半年,海南永安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向海南省中行申请贷款500万元人民币,但未获批准。永安公司董事长吕立彪便找覃某某疏通,后海南省中行批准给永安公司贷款400万元人民币。为此,2001年春节前某日,吕立彪到覃某某的家中,将2万元人民币现金送给了覃。
2002年10月,永安公司向海南省中行申请贷款2000万元人民币。为了让覃某某批准该笔贷款,2002年12月底某日,吕立彪到覃某某的家中,将10万元人民币现金送给了覃。后覃某某批准了该笔贷款。
2003年6月,永安公司向海南省中行申请贷款1500万元人民币。为了让覃某某批准该笔贷款,2003年8月某日,吕立彪到覃某某家中,将5万元人民币现金送给了覃,后覃某某批准了该笔贷款。
2003年11月,永安公司向海南省中行申请贷款1800万元人民币。为了让覃某某批准该笔贷款,吕立彪到覃某某家中,将5万元人民币现金送给了覃,后覃某某批准该笔贷款。
6、2001年12月,覃某某审批同意了海南嘉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向海南省中行提出贷款2000万元人民币的申请。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童兴为此分别于2002年至2005年春节期间,共送给覃某某8万元美金。
7、2002年上半年至2005年,海南海瑞教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瑞公司)多次向海南省中行提出贷款申请。期间,该公司董事长曹成杰为了得到覃某某支持,先后6次将85万元人民币现金送给了覃某某。
8、2002年3月至2004年5月,海南万福隆百货有限公司2次向海南省中行申请贷款并购买了海南省中行处置的抵债资产,在此过程中,为感谢覃某某的帮忙,该公司董事长赵志坚先后分3次共将120万元人民币现金送给了覃某某。
9、2002年,海南海灵制药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灵公司)拖欠海南省中行贷款本金和利息共计8000多万元人民币,无力偿还。该公司向海南省中行提出还贷款本金减免利息的申请,并指派公司财务总监方冰山负责经办。方冰山多次找覃某某沟通,但一直未获得批准。2002年下半年某日,海灵公司董事长张建强同意送给覃某某80万元人民币,并安排方冰山先把20万元人民币现金送给了覃某某。2002年11月,中国银行总行批准了海灵公司的免息申请。同年12月5日,方冰山又将60万元人民币现金送给了覃某某。
10、2003年1月,覃某某批准了中大环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下属的海南琼苑广场物业有限公司向海南省中行贷款1000万元人民币的申请。中大公司董事长陈建城为此于2003年春节前某日将5万元人民币现金送给了覃。
11、2002年10月某日,海南恒志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志公司)董事长林桂全到覃某某办公室商谈有关贷款事宜,覃某某提出其妻子没有车开。林为顺利获得贷款,便购买了一辆价值28.34万元人民币的日产阳光小轿车送给了覃某某。约一星期后,覃某某将该车退还给林桂全。林又于2003年初某日将30万元人民币现金送给了覃。
2003年8月,覃某某签批了恒志公司向海南省中行贷款4000万元人民币的申请。后覃某某交给林桂全一本户名为邓正明的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折。林桂全便交待公司财务人员将40万元人民币存进该存折,后将该存折交给了覃。
2004年1月,覃某某签批了恒志公司向海南省中行贷款3000万元人民币的申请。后覃某某交给林桂全一本户名为邓正明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折。林桂全便交待公司财务人员将15万元人民币存进该存折,后将该存折交给了覃。
12、1993年至1994年期间,海南大华地产基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向海南省中行贷款650万元人民币和200万美元,未能按期偿还。2003年年初,大华公司法人代表关金生了解到这些未还贷款有政策规定可减免利息,便向海南省中行提出了减免利息的申请。2003年4月中旬某日,关金生到覃某某办公室,将30万元港币现金送给了覃。后覃某某批准了大华公司以上减免贷款利息的申请。
13、2002年下半年,海南昌导汽车租赁公司(以下简称昌导公司)向海南省中行申请贷款2500万元人民币。2003年4月,覃某某批准了该笔贷款。昌导公司法人代表吴青展为此将30万元人民币现金送给了覃。
14、2002年,海南省中行将海南亿能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能公司)指定为处置不良资产的拍卖行之一。2003年6、7月,覃某某同意将海口市龙昆南路的民生贸易市场及茶叶大厦等项目交给亿能公司拍卖。该公司法人代表吴铭强为表示感谢并希望以后能继续得到覃的支持,先后分多次共送给覃某某现金48万元人民币。
15、2002年至2003年,覃某某批准了海南德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海南省中行提出的合计40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申请。在审批贷款期间,该公司董事长兼法人代表刘孟冬先后5次共送给覃某某一套房子(价值人民币171,930元)、5万美元和50万元人民币。
16、2003年6、7月,海南碧海情深海洋世界有限公司向海南省中行万宁市支行提出贷款3500万元人民币的申请。该公司董事长李建华为获得覃某某的批准,先后共送给覃某某30万元人民币现金。不久,覃便批准了该公司的贷款申请。
17、2003年上半年,海南省中行处置不良资产"茶叶大厦"项目,议定处置价格为750元/平方米。该项目竞买人海口海裕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王霓提出降价要求,覃某某同意后指示海南省中行资产保全处处长郑光雄(另案处理)下调拍卖价格。后王霓以730元/平方米的价格成功竞买"茶叶大厦"。为此,王霓于2003年7月某日将5万元人民币现金送给了覃。
18、2003年,海南省中行拟整体处置抵债资产海口市蓝天路59号(原机场路81号)汇隆大厦和海口市海甸开发区"燕兴城"一号楼。海南招标拍卖公司(以下简称招标公司)副总经理郑忠得知该信息后,将有关情况告知了海口房地产交易有限公司、海口世纪华庭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颜日强,郑、颜二人商定由郑忠帮助颜所在的公司购得上述抵债资产,颜日强给郑忠130万元人民币好处费。后郑忠找到覃某某,要求覃帮助颜的公司竞买汇隆大厦和"燕兴城"一号楼房产项目,并承诺事成后给覃某某好处费100万元人民币,覃同意。2003年6月,海口世纪华庭置业有限公司竞买到上述两处房产。2003年7月至8月间,郑忠先后2次共将70万元人民币现金送给了覃。
19、2003年12月至2004年4月,覃某某审批同意了海南佳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的两笔贷款合计9000万元人民币。为此,该公司副董事长陈加会于2003年12月和2004年5月,共送给覃某某50万元人民币现金。
20、2003年下半年,海南晓奥集团有限公司向海南省中行琼海市支行申请4200万元人民币贷款,用于开发"博鳌禅寺"项目。该项目总经理刘东方多次请覃吃饭,并向覃承诺事成后给覃20万元人民币好处费。2003年12月,覃某某签字同意了该笔贷款申请。2004年春节前某日,刘东方将20万元人民币现金送给了覃。
2003年下半年,刘东方与他人合作投资开发"三亚爱心大世界"项目,向三亚中行申请4000万元人民币贷款。刘东方向覃某某承诺事成后给覃30万元人民币好处费。2004年3月,覃某某签字同意了该笔贷款申请。同月某日,刘东方将30万元人民币现金送给了覃。
21、1999年12月,海南民兴物资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民兴公司)向海南省中行海甸支行贷款270万元人民币,逾期一直未归还。2004年初,该公司法人代表邢益师得知海南省中行将处置一批不良贷款,便向海南省中行提出将该笔贷款作为不良贷款核销的申请。为得到覃某某的支持,2004年2、3月间,邢益师分2次共将20万元人民币现金送给了覃。2004年6月,经中国银行总行批复同意,海南省中行将民兴公司的该笔270万元贷款作为呆账核销。
22、2003年11月,万宁兴隆桃源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源公司)向海南省中行万宁市支行申请贷款1000万元人民币,该公司董事长叶文英为得到覃某某的支持,于2004年2月、3月二次到覃某某家,共将20万元人民币现金送给了覃。不久,覃某某批准同意了桃源公司的贷款申请。
23、2004年2月,海南省中行向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海南现代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的三家下属公司支付所拖欠的贷款。琼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将现代公司及下属公司的财产查封并委托评估准备拍卖。现代公司欲回购该财产,遂以海南日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新公司)的名义参加竞买。现代公司董事长邢诒川为了能竞买成功,便找覃某某帮忙,让海南省中行尽快同意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拍卖物作出的评估报告,以便法院尽快按程序拍卖。2004年4月,法院按程序进行拍卖,日新公司竞买成功。在此过程中,覃某某知道现代公司开发了海口市现代花园房产项目,就向邢诒川提出,其亲戚想在现代花园买一套房。邢诒川表示购房款由邢支付。2004年4月上旬某日,邢诒川按覃某某的安排,将30万元人民币现金交给了覃的外甥王治敏,王用该款购买了现代花园C型住宅楼1号楼一单元1001号房。
24、2004年4月,覃某某批准同意将海口市华凯大厦部分房产委托给招标公司进行拍卖。同年5月底某日,孙彬为此将20万元人民币现金送给了覃。
2004年5月,覃某某批准同意将海口市明珠广场第六层委托给招标公司进行拍卖。同年6月底7月初某日上午,孙彬为此将20万元人民币现金送给了覃。
2004年6月,覃某某批准同意将海口市明珠广场第七层委托给招标公司进行拍卖。同年9月底10月初某日,孙彬为此将30万元人民币现金送给了覃。
2004年11月,覃某某批准同意将海口市明珠广场第八层委托给招标公司进行拍卖。同年11月某日,孙彬为此将20万元人民币现金送给了覃。
上述受贿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覃某某的主体身份证明材料;
2、证人徐束萍、林洪、邢福林、谢锋、吕立彪、童兴、曹成杰、赵志坚、张建强、陈建城、林桂全、关金生、吴青展、吴铭强、刘孟冬、李建华、王霓、郑忠、陈加会、刘东方、邢益师、叶文英、邢诒川、孙彬等多人的证言;
3、上述相关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联营开发房地产项目的相关资料、工程承包合同、土地转让协议、贷款资料、减免贷款利息的相关资料、对相关贷款作呆帐核销的资料、商品房购销合同、财产处置及委托拍卖材料、财务凭证等;
4、海南省检察院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司法会计鉴定书;
5、被告人覃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印证一致。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各种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一致,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确认。
二、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事实
(一)被告人覃某某拥有的财产总和
覃某某拥有财产共折合人民币35,923,012.46元、美元792,547.78元、港币2,178,568.2元、英镑14,000元,分现金、存款、房产、地产等十一项,具体情况如下:
1、现金
被告人覃某某拥有现金共计人民币1,183,000元、美元534,200元、港币369,000元、英镑14,000元。
2、存款
被告人覃某某拥有存款82笔,大部分以其亲友的姓名存储,共计人民币22,740,008.61元、美元256,292.34元、港币1,774,960.21元。分别如下:
(1)覃某某于1998年1月24日以林青的名义在中国银行三亚分行商品街办事处存款人民币150,000元;
(2)覃某某于1998年8月24日以林青的名义在中国银行三亚分行港湾办事处存款人民币200,000元;
(3)覃某某于1999年2月19日以林青的名义在中国银行三亚分行港湾办事处存款人民币200,000元;
(4)覃某某于1999年5月18日以林青的名义在中国银行三亚分行解放中路办事处存款人民币100,000元;
(5)覃某某于2001年1月22日以林青的名义在中国银行三亚分行解放中路办事处存款人民币50,000元;
(6)覃某某于2001年10月16日以林青的名义在中国银行海口市海府支行存款人民币50,000元;
(7)覃某某于2001年10月16日以林青的名义在中国银行海口市白龙分理处存款人民币50,000元;
(8)覃某某于2001年10月16日以林青的名义在中国银行海口市机场东分理处存款人民币50,000元;
(9)覃某某于2002年2月10日以林青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三亚市商品街分理处存款人民币100,000元;
(10)覃某某于2002年2月10日以林青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三亚市河东分理处存款人民币100,000元;
(11)覃某某于2002年4月20日以林青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市琼苑广场分理处存款人民币100,000元;
(12)覃某某于2002年4月20日以林青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市琼苑广场分理处存款人民币100,000元;
(13)覃某某于2002年7月12日以林青的名义在中国银行三亚分行亚北分理处存款人民币100,000元;
(14)覃某某于2002年7月12日以林青的名义在中国银行三亚分行荔枝湾分理处存款人民币100,000元;
(15)覃某某于2002年8月23日以林青的名义在中国银行三亚分行亚北分理处存款人民币100,000元;
(16)覃某某于2002年8月23日以林青的名义在中国银行三亚分行河东分理处存款人民币50,000元;
(17)覃某某于2002年9月30日以林青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市琼苑广场分理处存款人民币150,000元;
(18)覃某某于2002年9月30日以林青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市琼苑广场分理处存款人民币100,000元;
(19)覃某某于2002年12月18日以林青的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三亚市分行第一分理处存款人民币200,000元;
(20)覃某某于2003年1月21日以林青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市琼苑广场分理处存款人民币100,000元;
(21)覃某某于2003年2月3日以林青的名义在中国银行三亚分行河东分理处存款人民币200,000元;
(22)覃某某于2003年3月23日以林青的名义在中国银行海口市白龙分理处存款人民币250,000元;
(23)覃某某于2003年1月20日以林绍球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市金鼎分理处存款人民币500,100元;
(24)覃某某于2003年7月8日以林绍球的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三亚市分行海港分理处存款人民币200,000元;
(25)覃某某于2003年7月9日以林绍球的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三亚分行商品街分理处存款人民币200,000元;
(26)覃某某于2004年2月25日以林绍球的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三亚海港支行存款人民币780,000元;
(27)覃某某于2003年7月14日以邓正明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市红坎坡分理处存款人民币1,440,100元;
(28)覃某某于2003年7月14日以邓正明的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海口市美舍河分理处存款人民币400,100元;
(29)覃某某于2003年7月15日以邓正明的名义在中国银行海口市机场西分理处存款人民币500,000元;
(30)覃某某于2003年7月16日以邓正明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市国贸北分理处存款人民币500,000元;
(31)覃某某于1999年9月29日以谢红霞的名义在中国银行三亚分行港湾分理处存款人民币50,000元;
(32)覃某某于1999年11月19日以谢红霞的名义在中国银行三亚分行港湾分理处存款人民币100,000元;
(33)覃某某于2001年1月13日以谢红霞的名义在中国银行三亚分行解放中路分理处存款人民币50,000元;
(34)覃某某于2001年7月12日以谢红霞的名义在中国银行三亚分行港湾分理处存款人民币50,000元;
(35)覃某某于2001年7月13日以谢红霞的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三亚分行港湾分理处存款人民币100,000元;
(36)覃某某于1997年12月5日以吴秀英的名义在中国银行三亚分行亚北分理处存款人民币100,000元;
(37)覃某某于1998年8月27日以吴秀英的名义在中国银行三亚分行解放中路办事处存款人民币300,000元;
(38)覃某某于1999年5月18日以吴秀英的名义在中国银行三亚分行解放中路办事处存款人民币300,000元;
(39)覃某某于2000年5月23日以吴秀英的名义在中国银行三亚分行解放中路办事处存款人民币50,000元;
(40)覃某某于2002年2月16日以吴秀英的名义在中国银行三亚分行亚北分理处存款人民币100,000元;
(41)覃某某于1999年5月18日以林花的名义在中国银行三亚分行港湾办事处存款人民币300,000元;
(42)覃某某于2000年6月13日以林花的名义在中国银行三亚分行解放中路办事处存款人民币50,000元;
(43)覃某某于2000年7月26日以林花的名义在中国银行三亚分行亚北分理处存款人民币50,000元;
(44)覃某某于2002年1月7日以林花的名义在中国银行三亚分行商品街分理处存款人民币50,000元;
(45)覃某某于2001年7月12日以林花的名义在中国银行三亚分行商品街分理处存款人民币100,000元;
(46)覃某某于1998年2月10日以林虹的名义在中国银行三亚分行解放中路办事处存款人民币100,000元;
(47)覃某某于1998年2月10日以林虹的名义在中国银行三亚分行亚北办事处存款人民币100,000元;
(48)覃某某于1998年9月1日以王青的名义在中国银行三亚分行港湾办事处存款人民币100,000元;
(49)覃某某于1999年10月10日以王青的名义在中国银行三亚分行影院分理处存款人民币100,000元;
(50)覃某某于2001年3月3日以邓仁梅的名义在中国银行海口市龙珠支行存款人民币80,000元;
(51)覃某某于2001年3月3日以邓仁梅的名义在中国银行海口市龙珠支行存款人民币70,000元;
(52)覃某某于2005年2月7日以谢强的名义在中国银行三亚分行商品街分理处存款人民币200,000元;
(53)覃某某于2005年2月7日以谢强的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三亚市分行东河分理处存款人民币200,000元;
(54)覃某某于2004年5月28日以邓孚昌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市金宇路分理处存款人民币400,050元;
(55)覃某某于2004年5月28日以邓孚昌的名义在中国银行海口西沙路支行存款人民币1,450,100元;
(56)覃某某于2004年6月17日以邓孚昌的名义在中国银行海口滨海支行存款人民币1,570,000元;
(57)覃某某于2002年12月24日以文国雄的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三亚市分行东堤办事处存款人民币350,000元;
(58)覃某某于2003年7月9日以文国雄的名义在中国银行三亚分行亚北办事处存款人民币200,000元;
(59)覃某某于1999年9月13日以陈威的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直属秀英支行存款人民币60,000元;
(60)覃某某于2000年2月4日以吴开道的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三亚市分行新风分理处存款人民币260,000元;
(61)覃某某于2001年3月21日以黄泽平的名义在中国邮政三亚储蓄所存款人民币300,000元;
(62)覃某某于2001年7月25日以张祥新的名义在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存款美元38,800元;
(63)覃某某于2002年1月4日以孙恒聪的名义在中国交通银行三亚市支行处存款人民币352,256.61元;
(64)覃某某于2003年4月23日以郑荣芳的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海口市金贸分理处存款港币550,000元;
(65)覃某某于2003年7月17日以郑玉兰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金贸支行办事处存款人民币500,050元;
(66)覃某某于2003年7月19日以邓孚卓的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海口市大桥分理处存款人民币600,000元;
(67)覃某某于2003年7月29日以钟兆强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海甸支行存款人民币1,000,050元;
(68)覃某某于2003年8月22日以王钇元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三亚市分行解放路分理处存款人民币1,010,050元;
(69)覃某某于2004年1月19日以黄芬的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三亚分行大东海分理处存款人民币500,001元;
(70)覃某某于2004年4月24日以李争杰的名义在中国银行海口市海甸支行存款人民币1,100,100元;
(71)覃某某于2004年4月29日以周丽琼的名义在中国银行海口蓝天路支行存款人民币1,000,000元;
(72)覃某某于2004年6月5日以张祥珠的名义在中国银行海口国贸支行存款人民币500,000元;
(73)覃某某于2004年11月14日以文国平的名义在中国银行三亚分行河东分理处存款人民币650,000元;
(74)覃某某于2004年11月16日以谢红的名义在中国银行海口美舍河支行存款人民币200,000元;
(75)覃某某于2005年6月13日以王锐的名义在中国光大银行海口分行营业部处存款人民币917,051元;
(76)覃某某于1997年在香港恒生银行存款美元40,804.84元;
(77)覃某某于1997年在香港恒生银行存款港币139,274.31元;
(78)覃某某于2002年1月19日以覃思思的名义在香港渣打银行存款美元125,687.5元;
(79)覃某某于2002年1月19日以覃思思的名义在香港渣打银行存款港币364,685.9元;
(80)覃某某于2002年1月19日以覃思思的名义在香港汇丰银行存款港币21,000元;
(81)覃某某于2002年1月19日以覃思思的名义在香港汇丰银行存款美元51,000元;
(82)覃某某于2003年以覃思思的名义在香港汇丰银行存款港币700,000元。
3、房产
被告人覃某某拥有房产十二处,支付的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4,361,662.86元。分别如下:
(1)1992年3月,覃某某以李兰英的名义购买位于三亚市胜利路滨海小区5号楼406房,分别支付房款85,000元,房屋过户费、营业税、契税等费用9,867元,合计人民币94,867元。
(2)1999年,以谢红霞的名义购买位于三亚市胜利路058号三亚市第一百货公司集资楼7、8号铺面,共支付人民币529,200元。
(3)1999年12月,覃某某以张国梅的名义购买位于三亚市胜利路058号三亚市第一百货公司职工住宅综合楼601房,共支付人民币145,197.1元。
(4)2002年12月,覃某某以王治敏的名义购买位于海口市海甸岛东部开发区美丰别墅A4楼,共支付人民币500,000元。
(5)2003年5月,覃某某以王光妹的名义购买位于海口市长怡路长信海景花园雅典居10C,共支付人民币679,814.23元。
(6)2003年,收受海南德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刘孟冬送给的,位于海口市海秀路的裕庄大厦3栋1103房,覃某某以黄泽平入户,该房价款共计人民币171,930元。
(7)20003年9月,覃某某以王治敏的名义购买位于海口市国贸仙乐花园A栋1005房,共支付人民币198,399元。
(8)2004年3月,覃某某以黄泽平的名义购买位于三亚市河东区大东海蓝海豪苑第一座12B层C号房,共支付人民币401,812元。
(9)2004年4月,覃某某以王琼的名义购买海口市现代花园第C住宅楼一单元1001号房,共支付人民币30万元。
(10)2004年5月,覃某某以文国平的名义购买位于海口市滨海大道住宅填海区海岸一号逸涛阁20层B号房,共支付人民币900,000元。其中,覃某某付600,000元,开发商送300,000元。
(11)2004年9月,覃某某以谢少琴的名义购买位于海口市滨海路56号海怡豪园18C房,共支付人民币570,000元。其中被告人覃某某以谢少琴的名义向中国光大银行贷款350,000元(截止2005年6月已还本息21,164.89元),余下的220,000元款项是被告人覃某某出售琼苑广场G1栋402号房的所得(覃某某以233,120元购买该房,其中140,000元是向中国工商银行贷款,贷款已经还清,还贷支付利息20,482.64元)。因此,覃某某购买该房的款项以21,164.89元、233,120元、20,482.64元的总和计算,合计274,767.53元。
(12)2005年1月,覃某某以张祥莲的名义购买位于海口市金贸区文华路3号海韵裕都裕绣轩,价款共计人民币174,396元,覃某某已付165,676元,尚欠8,720.00元房款未付。
4、地产
被告人覃某某拥有位于三亚市二环路月川小区44号地产一处,共支付人民币5,512,500元。
5、债权
被告人覃某某拥有债权1,000,000元。
2004年6月8日,覃某某为竞拍买到海南海联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联公司)名下的三亚市二环路月川小区44号地,向海联公司支付了1,000,000元人民币定金,海联公司至今尚未归还该定金。
6、股权
2001年覃某某以30,000元人民币向海南第一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段功勋购买海南一投内部职工股票30,000股,分别以宋国沛的名义购买6,000股,以肖坤虎的名义购买12,000股,以张祖德的名义购买12,000股。
7、2004年3月,覃某某以王治丽和张祥珠的名义注册设立海南达利隆贸易有限公司,现该公司账户上尚有余款99,000元。
8、上缴海南省人民检察院94782元。
(1)2004年9月,覃某某以海南达利隆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购买了三亚市二环路月川小区44号地产,预付300,000元拍卖佣金。后实付佣金262,500元,余款37,500案发后已上缴给海南省人民检察院。
(2)购买了三亚市胜利路058号三亚市第一百货公司集资楼7、8号铺面后,与卖方因办理房屋产权证问题引起纠纷而提起诉讼,三亚市第一百货公司赔偿了110,000元违约金,除去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外,余款57,282元人民币已上缴给海南省人民检察院。
9、被告人覃某某2005年8月以前的工资账户存款余额为102,065元人民币。
10、贵重物品
被告人覃某某拥有欧米茄手表2块、浪琴手表1块、帝舵手表1块、玛王手表1块、飞亚达手表1块、钻石女戒1枚,折合人民币76,660元。
11、覃某某的存款利息共计人民币723,333.99元、美元2,055.44元、港币34,607.99元。
(二)覃某某个人及家庭成员合法收入财产共十项,共计人民币3,768,104.93元。具体情况如下:
1、覃某某1983年1月至2005年8月工资、奖金共计761,524.74元人民币。
2、三亚中行自办公司给覃某某分红得款17,500元人民币。
3、覃某某的妻子谢少琴自1979年至2000年的工资、奖金共计24,130人民币元。
4、购买三亚市第一百货公司集资综合楼7、8号铺面后,获租金、赔偿的违约金合计人民币537,282元。其中2000年至2005年出租给三亚中行,所得租金为人民币480,000元;三亚市第一百货公司赔偿的违约金57,282元人民币。
5、截止2005年6月,覃某某出租三亚市胜利路滨海小区5号楼406房和其父亲覃国魁的三亚市商品街9巷13号房获租金共计578,100元人民币。其中出租其父亲的房子获租金378,600元人民币。
6、覃某某将以2,000元人民币购买的位于三亚市河东区东河西路一块住宅地转让给卢昌芬,得款800,000元人民币,覃某某从中获利798,000元人民币。
7、覃某某卖出海南海盛船务股票得款65,526.19元和大东海旅游中心股票得款16,000元人民币,卖出的股票扣除本金13,000元,共获利68,526.19元人民币。
8、谢少琴的母亲卢传荣去世时,谢少琴办丧事获利40,000元人民币。
9、谢少琴的父母共赠送给谢少琴300,000元人民币。
10、1983年至2004年,覃某某的母亲张七妹赠予及交给谢少琴保管的款项共计人民币643,042元人民币,具体如下:
(1)1983年,覃某某和谢少琴结婚,张七妹将收到的50,000元人民币礼金交给谢少琴。
(2)1987年张七妹将收到的覃某某的妹妹覃英梅结婚的礼金100,000元人民币交给谢少琴。
(3)1990年张七妹将其和丈夫做生意获得的50,000元人民币交给谢少琴。
(4)1993年谢少琴分娩时,张七妹交50,000元人民币给谢少琴。
(5)1998年张七妹将其与丈夫做生意获得的150,000元人民币交给谢少琴。
(6)2003年,覃某某的父亲覃国魁去世,张七妹将其办理覃国魁丧事获得的193,042元人民币交给谢少琴。
(7)2004年春节期间,张七妹将50,000元人民币交给谢少琴。
(三)覃某某犯罪所得合计人民币12,895,263.99元、美元132,055.44元、港币334,607.99元。具体情况如下:
1、覃某某受贿所得共计人民币12,171,930元、美元130,000元、港币300,000元。
2、覃某某存储赃款获利息人民币723,333.99元、美元2,055.44元、港币34,607.9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谢少琴、王光妹、文国平、李英兰、王治敏等人的证言;
2、银行存款开户资料、存款单、银行流水账、银行电汇凭证、购房合同、付款凭证、"覃某某年度工资及奖金收入情况"、中国银行三亚分行提供的"覃某某入股三亚中行自办公司分红情况"、三亚市第二百货公司和三亚市第二华侨特需商品供应公司提供的谢少琴年度工资及奖金情况等书证;
3、被告人覃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印证一致。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庭审时,辩方提出涉案的三亚市第一百货公司集资楼7、8号铺面之产权应属被告人覃某某的母亲张七妹。之外,辩方对上列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确认。
庭审时被告人覃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张七妹前后共约将100万元人民币交给覃某某的妻子谢少琴保管,张七妹先提出购买该三亚市第一百货公司集资楼7、8号铺面后,谢少琴才按张的意思用张的款项购买了该铺面。因此,产权应属张七妹。被告人覃某某还辩称,其在侦查阶段初期由于多种原因,才未如实供述该铺面的购买真相。经查,张七妹及谢少琴先后向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及法庭提出,该铺面系张七妹提出后,以张交给谢所保管的款项所购买,产权应属张七妹。谢少琴及证人陈炎扬还证实,该铺面购买合同的签订、付款等手续,均系谢少琴委托陈炎扬所办理。另外,经查实确认,张七妹先后共将643,042元人民币赠予、交给谢少琴保管。综上证据,本院认为,辩方及张七妹、谢少琴提出的该铺面的产权属张七妹的主张有理,应确认该铺面及其所获得的租金、赔偿金合计人民币537,282元属张七妹的财产。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收受海南绿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达公司)曾勇的200万元人民币转帐支票的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庭审时辩称,其与曾勇的私交甚好,2004年间,其投资400万元人民币与曾勇、陈建城合作一个改造半拉子工程项目。之前,其还将200万元人民币及20万元美元交给曾勇保管。后该工程因故合作不成,其向曾勇提出急需资金另做其他投资,曾勇便归还了其投入的400万元,其中200万元以转帐支票的形式归还。因此,其收受曾勇200万元人民币转帐支票属实,但该款系曾勇归还其的还款,而不是受贿款。曾勇的妻子周丽全向侦查机关提供的曾勇2005年6月25日所书写的《情况反映》,印证了覃某某曾将200万元人民币和20万元美元交给曾勇保管之事实。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周丽全书写的《关于2004年8月份曾勇给覃某某200万元人民币转帐支票真相的说明》,印证了覃某某投入395万元人民币与曾勇、陈建城合作,该款已退还覃某某的事实。综上,被告人覃某某虽曾在侦查阶段供认涉案的200万元人民币系其收受曾勇的贿赂款,但后来翻供,辩称系曾勇退还其的投资款。而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覃某某的该项指控,仅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缺乏行贿人的证言印证,认定的证据明显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应将该200万元从指控的受贿总额中扣除,计入来源不明财产的总额。
另查明,被告人覃某某在配合中纪委调查有关案件期间,主动交代中纪委调查组、中国银行总行调查组尚未掌握的全部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犯罪事实,并已全部退赃。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三亚中行副行长、行长及海南省中行副行长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折合人民币12,171,930元、美元130,000元、港币30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收受贿赂的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覃某某还有人民币19,259,643.54元、美元660,492.34元、港币1,843,960.21元、英镑14,000元,不能说明合法来源,数额特别巨大,构成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被告人覃某某收受曾勇的200万元人民币系贿赂款,证据不足。被告人覃某某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覃某某还上缴了全部的非法所得,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收受曾勇的200万元人民币是还款而不是受贿款的辩解及被告人覃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对来源不明之财产予以追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对来源不明之财产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建志
审判员 韩香畴
代理审判员 韩少冰
书记员: 卢骥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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