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杏娇。
委托代理人黄荣辉。
委托代理人王明富,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2月21日被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琼中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罗荣,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200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杏娇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池晓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杏娇的委托代理人黄荣辉、王明富,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罗荣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因与丈夫赖汉永长期感情不和,其丈夫与邻居陈杏娇关系很好而对陈杏娇一直怀恨在心。2006年2月20日晚8时许,姚某某看见陈杏娇去垃圾池倒垃圾,便从其家伙房拿出一把菜刀尾随陈身后,趁陈不备挥刀砍陈的头部,陈被砍后倒地,姚某某跪压在陈的腰部想砍死陈,连续用菜刀乱砍陈40余刀,后被现场群众制止,姚某某才罢手,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陈杏娇系被锐器损伤,造成右肘、双腕关节活动丧失,双手不能对指和握物,已构成重伤。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杏娇的陈述;3、证人彭兰花、潘英葵、赖汉永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5、法医鉴定、物证鉴定;6、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无视国法,为泄愤持刀杀被害人陈杏娇,造成被害人陈杏娇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杏娇诉称由于被告人姚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姚某某赔偿:医疗费50,00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000元,共计194,000元。
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事实辩解是被害人说她的坏话,她才砍被害人的,她也不是故意杀人,而且表示不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杏娇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是故意伤害而不是故意杀人,被害人长期侮辱被告人,有一定过错,而且被告人能投案自首,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姚某某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某因与丈夫赖汉永长期感情不和,而其丈夫与邻居陈杏娇关系却很好,因此姚某某对陈杏娇怀恨在心。2006年2月20日晚8时许,姚某某看见陈杏娇去较远的垃圾池倒垃圾,便从其家伙房拿出一把菜刀尾随陈身后,趁陈不备挥刀砍陈的头部。陈被砍后倒地,姚某某跪压在陈的腰部连续用菜刀乱砍陈40余刀。后被群众发现制止,姚某某才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陈杏娇系被锐器损伤,造成右肘、双腕关节活动丧失,双手不能对指和握物,已构成重伤。左腕关节的伤残程度为Ⅷ级伤残,右腕关节伤残程度为Ⅸ级伤残。
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陈杏娇16,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证实2月20日晚8时许,其准备关门出去玩的时候,见到陈杏娇拿垃圾去倒,其一见到陈就很气火,回头就到伙房拿一把菜刀跟在后,到了垃圾池的地方,从背后砍陈,第一刀砍不中,第二次砍到陈,陈一面叫救命,一面被其砍倒在地。后来队里的人赶来,叫其不要这样做,其就把刀扔掉。砍多少刀其记不起。后其跑到赖惠琼家,对赖说其杀陈杏娇了,后来到大丰派出所投案。同时还证实,陈经常对人讲其什么都不懂,是"半脑",是疯婆,陈这样讲其有一年多时间。
(二)被害人陈杏娇陈述,证实2月20日晚8时许,其拿垃圾去倒,路过姚某某伙房前面时,姚从背后用刀砍其。其双手抱着头喊救命,姚继续砍其头部、腰部、双手等。后来彭兰花来了说不要打了,后来其丈夫黄荣辉等人也来了,姚就走了。同时还证实原来他们两家关系很好,姚怀疑其和她丈夫赖汉永,其讲过姚"半脑"。
(三)主要证人证言
1、证人彭兰花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在家看电视,听到外面有人喊叫"呀、呀",其打开门往发出声音的地方走去,看见一人拿东西往地上的人身上挥打,其用手去拉那个人,听声音才知道是姚某某。其看见有人来了,姚某某就不打了。后来看被打的人是陈杏娇。陈手腕都断了,满头是血。同时还证实去年10月份,在姚某某家门口,姚某某和陈杏娇两人吵过架。
2、证人潘英葵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在家晾衣服,听到外面很凄凉的叫声,其就跑到垃圾池旁,看见有人打架。仔细一看是姚某某在打,当时有一个阿婆劝姚不要打,其也叫不要打,后来姚就不打了,就走了。后来知道被砍的人是陈杏娇。
3、证人赖惠琼证言,证实案发时其不在现场,案发后姚某某到其家,对其说她杀了陈杏娇,其就叫她去投案。
4、证人黄荣辉证言,证实案发后收到被告人亲属赔偿的医药费是16,000元。
(四)其他证据材料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和现场照片记录了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和情况,并且证实在现场提取到菜刀一把。
2、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送检菜刀、姚某某的鞋子、衣服上的血痕为陈杏娇所留。
3、伤残鉴定书证实陈杏娇的左腕关节伤残为Ⅷ级、右肘关节伤残为Ⅸ级。
4、被告人姚某某的身份证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均已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亦能互相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因与被害人陈杏娇有矛盾,为泄愤持刀砍被害人,致被害人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持刀砍被害人多达40余刀,手段残忍,本应依法严惩,但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能投案自首,其家属给予被害人部分赔偿,依法可从轻判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是故意杀人而是故意伤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但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能投案自首,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由于被告人姚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杏娇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负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杏娇提出的赔偿要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关于2005-200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某的亲属已替姚某某赔偿16,000元,应予以照准,并应从被告人姚某某的赔偿总额中扣除,即被告人姚某某应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杏娇17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二、被告人姚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杏娇人民币178,000元。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梁永平
审判员 王秋云
审判员 王辉
书记员: 张余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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