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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市文城镇汪某一经济合作社与王某等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纠纷上诉案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昌市文城镇汪某一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汪某一经济社)。
法定代表人林明浮,社长。
委托代理人吴明孝,海南凯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秋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之顺。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王某。
上述三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华敏,文昌市和平法律事务所主任。

上诉人汪某一经济社因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06)文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林明浮及委托代理人吴明孝,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华敏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二审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纠纷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王某、林秋芬、林之顺是否系汪某一经济社村民,被上诉人是否应该分配取得土地征用补偿款的问题。被上诉人王某于十多年前与上诉人汪某一经济社村民林诚同居生活,且生育一女一男,原户口虽落户在娘家,但2004年11月已将户口迁入汪某一经济社,已属于该社村民,而上诉人汪某一经济社收到征地补偿款的时间是在2006年10月。上诉人汪某一经济社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及庭审时未能提供文昌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具体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王某、林秋芬、林之顺系上诉人汪某一经济社的成员,应依法享有与该村成员同等的权利。土地征用补偿款是农村集体土地被国家征用后所得的补偿款项,属农村集体经济收益,为全体村民共同共有。上诉人汪某一经济社于2006年10月4日召开村民大会讨论关于王某、林秋芬、林之顺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同意按非农业人口分配征用补偿款给三被上诉人,而不同意按农业人口每人3250元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给三被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王某、林秋芬、林之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被上诉人已具有村民资格的人应享有村民同等的权利,而村民中的妇女等也应享有同等权利。上诉人汪某一经济社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林秋芬、林之顺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不应享有请求支付相应的份额,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某、林秋芬、林之顺的诉讼请求,其在二审中却未能举出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汪某一经济社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黄守冠
审判员 何书丰
代理审判员 陈旭东

书记员: 林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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