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祝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昌市文城镇清澜办事处星火村委会高某骆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高某骆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祝克海,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周扬,文昌市和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祝某某、祝庆与上诉人高某骆村民小组因征用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08)文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用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祝某某、祝庆的户口一直登记落户在上诉人高某骆村民小组,并长期生活在高某骆村民小组。在土地承包经营中,上诉人祝某某、祝庆是潘月娥家庭土地承包经营的共有人,且长期经营使用上诉人高某骆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因此,上诉人祝某某、祝庆是上诉人高某骆村民小组的成员,具有该村民小组成员的资格,应享有该村民小组分配征地补偿款等一切权利。上诉人祝某某、祝庆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征地补偿款,应予支持。但其主张2005年以前的征地补偿款,确实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的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高某骆村民小组支付2006年以后的征地补偿款给上诉人祝某某、祝庆,其判决是合情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高某骆村民小组以上诉人祝某某属"出嫁女"为由,剥夺了上诉人祝某某与其儿子祝庆享有参与该村民小组征地补偿款分配的权利,显然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且侵犯了上诉人祝某某、祝庆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祝某某、祝庆与上诉人高某骆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均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勇
审判员 林彬
审判员 梁振文
书记员: 吴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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