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邓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香新。
委托代理人王礼清。
原审被告人邓某某。因本案于2008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审理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香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8年7月4日作出(2008)澄刑初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邓某某拘役五个月;同时判令原审被告人邓某某赔偿人民币3043.2元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香新,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不上诉,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香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改判原审被告人邓某某多赔偿人民币1004.8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香新及委托代理人王礼清、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在二审庭审过程中,经本院当庭调解,原审被告人邓某某按一审判决当庭付清赔偿款人民币3043.2元给上诉人陈香新,上诉人陈香新当庭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上诉人陈香新致轻伤,并造成上诉人陈香新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刑和对民事赔偿部分的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香新在二审庭审中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曾雄
审判员 吴德金
代理审判员 郑宇

书记员: 林哲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