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乐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正龙。因本案于2007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东县看守所。
海南省乐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乐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正龙犯抢劫罪一案,于2008年8月12日作出(2008)乐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正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0月28日凌晨10分许,王正龙在盗窃他人财物过程中被人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钟海文轻微伤的事实清楚。其主要认定依据有:1、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2、被害人钟海文的陈述;3、证人潘捍优、纪星、纪海康的证言;4、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和照片;5、物证灯具二个、摩托车一辆及照片;6、琼乐公鉴(损伤)字[2007]4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上诉人王正龙的辩解;8、上诉人王正龙的户籍证明。且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正龙在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依照我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行为已由盗窃转化为抢劫,构成抢劫罪。经查王正龙在盗窃作案时被钟海文发现后,抗拒抓捕,欲行逃跑而持械将钟海文的左手掌刺伤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钟海文的陈述,同时有证人纪海康的证言及公安机关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佐证,足以证实王正龙实施了以暴力手段当场抗拒抓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王正龙关于其到现场只是盗窃灯架,没有抗拒抓捕而伤害他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不符,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其请求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林波
审判员 吴德金
代理审判员 郑宇
书记员: 章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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