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符秀琼。
委托代理人王正佐,海南省临高县司法局退休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波煌,儋州市为民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谭某某、符秀琼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8)儋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审理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儋国用(那大)字第070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海南行初字第116号行政判决书、(2008)琼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及一、二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讼争的那大军屯商业一街SA25-26号土地,是儋州市政府1994年同意征用后,由儋州市土地管理局出让给军屯公司,并由军屯公司2000年3月14日转让给被上诉人黄某某的。黄某某依法取得了政府部门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儋国用(那大)字第07062号),其对该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上诉人以该地为其祖屋用地为由在被上诉人土地使用范围内修建了两间简易瓦房,显然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请求判令上诉人停止侵权,拆除地上的建筑物合法有理,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黄守冠
审判员 何书丰
审判员 苏庆华
书记员: 林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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