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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琼海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转让使用权纠纷上诉案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系琼C12610号客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幺东升,海南肖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琼海公共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闪德雷,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玉坤,琼海市148法律服务所主任。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琼海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转让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6日作出的(2005)琼海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幺东升、被上诉人琼海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玉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琼海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于2002年6月20日签订的《琼海公共汽车有限公司部分车转让使用权合同》和《补充协议》及2003年11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琼海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2辆公共汽车依据琼海市交通运输管理站海交运[2005]21号文同意恢复投入琼海市4路线路营运,是否违反双方订立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条款约定,是否侵犯上诉人的合同的合法权益。根据双方2002年6月20日订立的《琼海公共汽车有限公司部分车转让使用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从明隆加油站至万泉镇,公司应在此线上用8部车运营。如果需要增加车辆,经双方同意,乙方优先买断,管理费仍然每月700元正交给甲方"。事后,双方因管理费与2辆车(2辆车指的是琼C12597号、琼C12605号)是否能上4路线路营运等其他问题发生争议,双方又于2003年11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第8条约定:原来2辆车由交通部门协调解决。但后来上诉人并没有到交通部门进行过协调解决,也没有提出申请。由此可见,该补充协议第8条约定的内容,是对原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内容作出了实质性变更,原来2辆车是否能上线路进行营运问题交由交通部门协调解决。该补充协议第8条约定的内容简单、不具体明确,没有说明如果违反约定,应如何进行处理,民事责任如何划分与承担,"交通部门协调解决"的程序步骤如何进行,如果协调解决未果又如何处理确定,这些问题都无法说明清楚。由于原来2辆车是否能上线路进行营运,现无法说明清楚,故不存在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的合同的合法权益问题。同时由于无法说明清楚,应由双方当事人协议补充,现双方无法协议补充,因此,应由双方当事人按补充合同约定交由交通部门协调解决。上诉人未经过双方协商补充确定或向交通部门申请协调解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琼海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单方向琼海市交通管理站申请增加2辆车上路营运,管理站根据其申请作出了批复同意公司恢复该2辆车上路营运,该批复属于具体行政许可行为,并不是具体行政裁决行为。双方当事人可在本案判决后另行协商处理,或向交通部门申请协调解决(琼海市交通管理站可重新确定变更或撤销等)。上诉人现上诉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上诉无理,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该判案讲清事理与阐明法理有些不妥,但其判处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陈文和
审判员 罗葵
代理审判员 蔡于干

书记员: 李凌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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