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本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某。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8)儋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8)儋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8日中午12时许,上诉人陈某某在儋州市排浦镇昌王老村龙昆地南面坡地将被上诉人黎某某的约二亩的甘蔗损毁,被损毁的甘蔗价值经公安机关认定为人民币1200元。甘蔗被毁后,被上诉人黎某某于2007年11月23日向儋州市排浦边防派出所报案,案经排浦边防派出所立案侦查,认定损毁被上诉人的甘蔗是陈某某所为,于2008年1月12日作出儋公(治)决字[2008]第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陈某某行政拘留拾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上诉人陈某某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700元给被上诉人黎某某于本调解书签字后七日内付清。
一审诉讼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上诉人黎某某负担,二审诉讼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守冠
审判员 苏庆华
代理审判员 陈旭东
书记员: 林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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