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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殷某某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万宁市人,农民。因本案于2017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万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依法决定立案受理,并采纳公诉机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建议,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殷某某在万宁市万城镇某公馆附近的公路旁,将1包毒品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交易完成后即被民警抓获。民警从殷某某身上扣押人民币100元、黑色IMEI手机一部、毒品2包;民警从张某某身上扣押其刚向殷某某购买的毒品1包。所扣押的共3小包毒品经检验净重0.72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还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扣押毒品、作案工具手机等物证,被告人殷某某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非法向他人贩卖一次,民警破获时缴获到海洛因0.72克,其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的规定,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殷某某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但其曾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处罚,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缴获海洛因0.72克、IMEI手机一部和人民币100元分别是违禁品、作案工具和赃款,依法应当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9月20日起执行至2018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缴获海洛因0.72克、IMEI手机一部、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其中:缴获海洛因0.72克、人民币100元由扣押机关万宁市公安局公安局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川

书记员谢婷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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