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
严某某
公诉机关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某,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于海南省琼海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海分公司业务主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琼海检公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琼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0日21时42分左右,被告人严某某饮酒后驾驶小轿车行经本市嘉积镇万泉河路10235209号路灯杆路段时,由于未确保安全车距,致使该车尾随碰撞到符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又碰撞到龚某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三车受损及符某某受伤。经琼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严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符某某、龚某财无责任。另经检测,案发时被告人严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已赔偿符某某22200元,赔偿两辆警用摩托车维修费47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相片,书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测定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据、谅解书等,证人陈大金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严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严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审判长:王春豹
书记员:彭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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