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州市泰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袁志文,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磊,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德威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亚平,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市泰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诉被告江苏德威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志文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周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原告与被告(前身为常州市德威木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建筑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造电器车间、试验车间二期、三期工程。2008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二期工程结算决议书,约定有被告在2009年12月31日前将400000元的质保金支付给原告,并提供原来支付给原告300000元承兑的依据,但至今被告未能履行完全其承诺。同时,原告已经完成了三期2100000元的工程,但被告至今未能付款,现原告在多次催要无着的情况下,只得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2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所谓三期工程及工程款2100000元纯属子虚乌有。工程余款,原告与被告已在2008年12月19日的工程项目结算决议书中作了约定,已全部结清,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6年7月31日,发包人常州市德威木业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原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建常州市德威木业有限公司的电器车间、试验车间等。2006年10月12日,发包人常州市德威木业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原告又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建常州市德威木业有限公司的配电房、电器、试验车间扩建。2006年9月8日,常州市德威木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德威木业有限公司。2008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项目结算决议书》,双方就工程款、质保金等作了约定。该决议书第6条为:
双方商定,甲方(被告)留下400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
,工程余款1605090元作为双方代表进行的最终核对结算决议,即使有差异,
今后双方不再就工程款问题进行纠葛和争议,
以本次决议为准。第7条为:余款付款约定为,2008年12月19日,甲方支付工程款605090元,2009年元月6日,甲方再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余款在2009年元月15日付清。第8条为:质量保证金在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签约后,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
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经核对帐目,一致认为: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结算决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关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所主张的三期工程款2100000元,因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因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德威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市泰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常州市泰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常州市泰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140元,由被告江苏德威木业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同意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洪金明
人民陪审员 朱兴海
人民陪审员 蒋玉祥
书记员: 刘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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