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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灵武市。2018年7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灵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沛东,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8)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晶晶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沛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6日7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华神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灵武市快速通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灵武市火车站门口处时,因疲劳驾驶,致使所驾车辆追尾至被害人唐登伏驾驶的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唐登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唐登伏因胸部脏器受损致相应功能障碍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与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
另查明,案发后,杨某某在其亲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6776.88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彪、杨维东、陈爱华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忽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并积极救助被害人,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杨艺凡
人民陪审员 胡晓莲
人民陪审员 杨祖燕

书记员: 何丽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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