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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陈建立、通化市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委托代理人:王国军,男,汉族,住吉林省。
申请执行人:陈建立,男,汉族,住浙江省。
被执行人:通化市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全吉,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陈建立与通化市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处置了大通公司名下部分房屋,案外人王某某对其中锦绣家园小区30-35号楼3层26、30号门市房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王某某称,其于2012年9月29日和2013年8月21日与大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全额付款,大通公司交付了房屋,该房屋其已实际占有使用。法院在依陈建立申请对该房屋进行执行,严重损害了王某某的合法权益。要求中止对房屋的执行并解除该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陈建立与大通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1)通中执字第5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大通公司名下位于光复路锦绣家园30-35号商业门市(丘地号205/930-107/236)3-1至3-40、车库1-2至1-22及商业门市(丘地号205/930-107/241)3-14、3-17号房屋;于2014年3月12日,裁定拍卖上述房屋中的部分房屋。经两次拍卖流拍,陈建立申请以第二次流拍价格接收流拍财产,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1)通中执字第5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流拍房屋交付陈建立抵偿大通公司所债务4747677.30元。多位案外人对部分流拍房屋主张权利,陈建立未到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1)通中执字第57-1号执行裁定书,对流拍房屋续行查封,于2017年8月25日张贴执行通知书,通知包括王某某在内的十一位案外人在2017年9月10日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或迁出房屋。

本院认为,本院执行人员发现争议后进行了调查,大通公司管理人员钱薇薇(法定代表人钱全吉之女)称,这些购房合同都是在以物抵债裁定送达后签订的,是因与通化普伴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在被逼迫情况下签订的,签订合同的购房人都是王国军找的员工和家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支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王某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时,仅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认购单,未提供能够证明支付房屋价款的购房发票或银行凭证等证据,且购房合同中买受人未签字盖章。因此,本院认为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支付全部价款,提出的异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其权利不能够排除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王某某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吕希连审判员林立洲审判员徐鹏

书记员:李 宣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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