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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某与杨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原告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敖汉旗新惠镇新州。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王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13日、2014年8月13日,被告先后从我处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时间。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被告杨某、王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3日,二被告从案外人李凤军处借款40000元,并为李凤军出具借据一枚,原告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还款时间、担保责任范围及担保方式,此款经李凤军催要,二被告一直未偿还。2017年7月1日,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代二被告偿还了此款,并取得由二被告为李凤军出具的借据一枚。2014年8月13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时间。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偿还。
原告户某与被告杨某、王某追偿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代二被告偿还李凤军款40000元,提供二被告为李凤军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能够认定,原、被告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进行追偿;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13日的借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存在,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5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非因法定事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户某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某、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明江

书记员:王晓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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