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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凌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凌某某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9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凌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1日以(2009)长刑一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认定凌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万元。刑期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24年4月30日止。本院分别于2013年6月9日、2016年6月8日为该犯减刑1年6个月、1年6个月。截止2018年3月1日余刑为3年1个月29天。执行机关吉林省四平监狱于2018年4月24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凌某某减去有期徒刑9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 薇
审判员 迟守平
审判员 安 琦
书记员:刘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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