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执行人:包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本院在执行李某与包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2月6日向被执行人包海发出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包海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于2018年7月27日履行了全部给付义务,给付申请人李某劳务费6600元,受理费25元、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7)内0724民初162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孟 晓 玲
审判员 单 志 刚
审判员 斯钦德力格尔
书记员:朝 鲁 门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