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冯某某,别名王来柱,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商都县,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和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本次缴纳1000元)。刑期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23年4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2月31日交付执行。2014年8月25日,执行机关包头监狱提请减刑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冯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累计记功四次,确有悔改表现。
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冯某某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冯某某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累计记功四次。且财产刑罚金10000元(本次缴纳1000元)。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财产刑履行情况证明、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冯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该犯部分缴纳罚金,本次减刑应予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2年7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雪冰 审判员 宋文海 审判员 李庆平
书记员:李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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