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小学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第六监区服刑。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作出(2008)元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2000元)。刑期自2008年2月4日起至2019年8月3日止。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八日、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五日、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四次裁定,共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刑期改为自2008年2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陈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犯陈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考试成绩为87分。该犯在生产劳动中,积极肯干,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5月至2015年9月,累计获考核分235分,记功三次。
本院认为,罪犯陈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某某减去剩余有期徒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霞 审判员吕岩 代理审判员段欣宇
书记员:江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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