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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等盗窃案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公诉机关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8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押解到赤峰市元宝山区看守所羁押。
原审被告人孟钢。一九八九年二月十五日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零六个月;二○○四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五年十一月十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二○○七年十月九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一三年三月十四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一三年五月十八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元宝山区看守所。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孟钢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3)元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原审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孟钢在元宝山区平庄城区中宝华庭楼周某某家盗窃人民币50000元;关公圆塑像1枚、黄金金条5枚、彩色金银纪念币10枚、珍珠项链1条。因被害人无法提供上述物品的购买发票及具体的品名、规格、型号,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物品的价格鉴定不予受理。所盗人民币50000元被二人平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抓捕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收押登记表,原审被告人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孟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均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张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原判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二、被告人孟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0年8月下旬的一天,上诉人张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孟钢在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中宝华庭小区周某某家盗窃现金人民币5万元、关公圆塑像1枚、黄金金条5枚、彩色金银纪念币10枚、珍珠项链1条。所盗现金人民币5万元被二人平分。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开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周某某的报案证实:我家住平庄中宝华庭。2010年8月24日19时许回家后发现家中防盗门被撬。丢失现金5万元、关公圆塑像1枚、黄金金条5枚、彩色金银纪念币10枚、珍珠项链1条及英雄笔1支。关公圆塑像是2006年花700多元买的、黄金条是2010年花13400元买的、彩色金银纪念币是2009年花3500元买的、英雄笔是花160元买的。
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010年8月24日20时进行现场勘察。现场位于赤峰市元宝山区平装镇中宝华庭小区。防盗门锁舌槽有凹陷痕迹。外侧门把手被撬坏。现场提取矿物质水瓶上的指纹2枚。
3、提取笔录证实:2010年8月24日在周某某家,侦查人员提取遗留在现场的达利园矿物质水瓶2个。
4.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0)5985号物证检验报告和赤峰市公安局(2013)第314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所检现场提取矿泉水瓶嘴擦拭物所获的DNA分型来源于孟钢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
5、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7日经孟钢对照片进行混合辨认,确认张某某是与其共同盗窃的建军。
2013年8月13日经张某某对照片进行混合辨认,确认与其共同盗窃的是孟钢。
2013年6月7日孟钢对盗窃现场“中宝华庭小区”进行指认,并予以确认。
6、抓捕经过证实: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三台子公安派出所于2013年6月5日21时30分将孟钢抓获。
7、元宝山区公安局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孟钢于2013年6月5日被元宝山区公安局列入网上追逃名单。
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收押登记表证实:张某某于2011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孟钢于一九八九年二月十五日因扒窃被沈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因盗窃被沈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零六个月;二○○四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五年十一月十日因盗窃被沈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二○○七年十月九日因犯盗窃罪,累犯,被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一三年三月十四日因盗窃罪被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一三年五月十八日刑满释放。
9、户籍证明,证实了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孟钢的自然身份情况。
10、上诉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我的曾用名叫张立冬。2010年8月下旬的一天,我和孟钢在平庄高层偷现金有四五万元,还有5块黄金金片。黄金金片我自己拿着卖了,共卖几千元。钢笔和珍珠项链没有印象了。是我俩用钳子和螺丝刀撬开的防盗门。
11、原审被告人孟钢的供述证实:2010年夏天,我在平庄和一个叫建军的人(张某某)到一栋高层楼,建军把门撬开,我在那家屋里转一圈,建军给我一个纸袋,袋子里有人民币,具体还装了什么我没注意。到赤峰建军给我22000元钱。开始上楼时我拿一瓶矿泉水进屋,喝了那瓶水,后来放哪忘了。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孟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均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张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张某某提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3)元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中第一、二项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张某某、孟钢犯盗窃罪。
二、撤销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3)元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中第一、二项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原判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被告人孟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上诉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原判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原审被告人孟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磊 审判员 乌 江 审判员 赵国武

书记员:胥亚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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