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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罪犯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汉族,初中文化,现于辽宁省盘锦监狱六监区服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了(2012)甘刑初字第5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闫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2月23日至2016年2月22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盘锦监狱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辽宁省盘锦监狱以罪犯闫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请本院对罪犯闫某某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闫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监狱记功二次、表扬一次。2014年12月禁闭一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闫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罪犯在服刑期间曾违反监狱的规章制度受过处分,在减刑的幅度范围内可予以酌减。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闫某某予以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闫某某予以减去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 颖 审 判 员  王秀清 代理审判员  关 爽

书记员:王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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