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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申某某,男,现在宁夏石嘴山监狱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2)银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宁刑终字第6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2月11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天,刑期自2012年2月5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止。现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7年7月1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7月17日至7月21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建议对罪犯申某某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检察机关认为,该犯减刑的条件符合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之规定,同意对该犯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真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成绩合格,该犯于2015年获得第一季度物奖、2016年获得第一季度物奖,自2015年1月起至2016年12月止计分考核101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本人思想汇报,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制作的该犯”三课”成绩单、计分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程序和条件,可予减刑。根据该犯在服刑期间的具体表现、其所犯罪行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申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5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嵇春宁
审判员 刘衍泉
审判员 安立莎
书记员:孙如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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