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内2223刑初248号
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6)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国美、张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且超过规定行驶速度,与张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一人死亡,多人不同程度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及被害人刘某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且超过规定行驶速度,与张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一人死亡,多人不同程度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及被害人刘某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常林
审判员:王洪志
审判员:王海梅
书记员:刘美岭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