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吉林省柳河县人,住柳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8)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泽今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芳芳、吴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1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代某驾驶小型轿车沿S20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S206省道256公里300米处(柳河镇中安村附近)时,与同方向道路右侧正在骑行自行车的被害人范某相撞,造成范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代某投案自首。范某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8月16日死亡。经鉴定,范某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柳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代某驾驶小型轿车沿S20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S206省道256公里300米处(柳河镇中安村附近)时,与同方向道路右侧正在骑行自行车的被害人范某相撞,造成范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范某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8月16日死亡。经柳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代某主动投案自首,现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证明、范某的住院病历、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柳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草图;光碟;证人宋某证言;被告人代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代某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代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代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代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邵泽今
书记员:张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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