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南票区,现住葫芦岛市南票区因本案于2017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以葫南检公刑诉(201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丹丁、检察官助理潘倚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5日17是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持C1证驾驶辽GF1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锦赤线由东向西行驶,当其行驶至南票区大兴乡冬青卜村夏屯路口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未避让行人,与路边行人骆某某相撞,致骆某某当场死亡。当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桥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骆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葫芦岛市南票区司法局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同意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于某某证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谈话笔录、电话记事;葫芦岛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葫芦岛市南票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建议对被告人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现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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