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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杨某某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
杨某某

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1月10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7日再次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6)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伟光、张宇峰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9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白色皮卡车在财智花园小区门前由西向东倒车时与进入小区魏国军驾驶的蒙F00000号迈腾轿车相撞,经扎赉特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184.9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项  、其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项  、其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审判长:王洪志

书记员:于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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