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于莹,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吉林森工融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树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忠楠,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魏晶,女,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四平市宏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
法定代表人:李荣梅。
被执行人:四平市宏泰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执行人:吉林省天某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梨树县。
法定代表人:张海军。
被执行人:吉林省天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梨树县。
法定代表人:李国栋。
被执行人:吉林省宏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执行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执行人:李高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执行人: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执行人: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本院在执行(2016)吉01执269号吉林森工融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工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平市宏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物业)、四平市宏泰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地产)、吉林省天某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水泥)、吉林省天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某水泥)、吉林省宏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建设)、李某某、李高文、郭某某、张某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一案中,案外人张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张某称,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9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张某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购买坐落于净月开发区净月大街4666号万科惠斯勒小镇(一期)商业3、商业5、商业6幢205号房,权利证号为南D201404210004号,丘地号3-76/767-20(205)的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案外人支付了1060万元给张某,并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并接替张某以亓雪莹的名义继续向银行偿还贷款。并且还承接了张某与王皓民的《房屋租赁合同》,继续将房屋出租给王皓民并收取租金。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诉争房屋并非是张某所有,是案外人张某的财产,贵院不应执行该房屋。
本院查明,2013年,森工公司委托招商银行向借款人天某水泥(原广利水泥)发放贷款6000万元,该笔借款由宏泰物业、宏泰地产、天某水泥提供抵押担保,由宏泰建设、宏泰地产、天某水泥、李某某、李高文、郭某某、张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抵押、保证合同在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后因借款人没有偿还上述借款,森工公司向公证处申请了执行证书,2016年6月12日长春市信维公证处出具了(2016)吉长信维证字第20598号执行证书,本院依据该执行证书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吉01执269号。在该案的执行程序中,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张某名下的,位于净月开发区净月大街4666号万科惠斯勒小镇(一期)商业3、商业5、商业6幢205号房,权利证号为南D201404210004号,丘地号3-76/767-20(205)的房屋。经查,先于本案查封该房屋的案件的债权人均是森工公司,本院决定在本案中对该房屋进行评估、拍卖程序。
另查明,2013年1月28日亓雪莹与长春万科溪之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万科惠斯勒小镇的(一期)商业3、商业5、商业6幢105号房,建筑面积593.34平方米,总价款10264622元;2013年9月26日,张某与长春万科溪之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万科惠斯勒小镇的(一期)商业3、商业5、商业6幢205号房,权利证号为南D201404210004号,丘地号3-76/767-20(205)的房屋,建筑面积641.31平方米,合同价款为9809702元。以上两套房屋买卖合同的付款方式均为买受人支付首付款,剩余房款进行按揭贷款。案外人张某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0月28日亓雪莹与张某的《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亓雪莹以10264622元的价格将上述105号房屋卖给张某;2015年7月9日,张某与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张某购买上述105、205室,建筑面积为1233平米,购房款首付为1026万元签订协议之日一次性支付给张某,银行按揭款由张某继续向银行还完;案外人张某还向本院提交了,张某向张某支付购房款的转账证明及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出具的书面说明等证据。
再查明,张某与张某是亲姐妹关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已经购买并实际占有使用了涉案房屋,故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张某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黄 晶 代理审判员 周翠翠 代理审判员 苟东辉
书记员:谭天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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