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庄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娟,吉林荣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信用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何志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诗拓,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袁丽萍,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吉林省物资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高金发。
被执行人:鹤岗市同兴煤矿,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
法定代表人:宋守立。
被执行人:高金发,男,1962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本院在执行(2013)长执字第134号申请执行人吉林省信用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吉林省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担保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省物资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物资公司)、临江天地行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行酒店)、鹤岗市同兴煤矿(以下简称同兴煤矿)、高金发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被执行人天地行酒店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天地行酒店称,请求免除异议人4800万元的担保责任;先于执行债务人设备抵押物;解除异议人天地行房产及土地的查封。事实与理由:一、省信用担保公司放弃了债务人提供的质押物。债务人省物资公司向省担保公司提供了属于自己所有的8万吨原煤作为反担保质押,办理了强制执行证书,质物也移交省担保公司监管,该行为完全符合质权成立的要件。省担保公司放弃对债务人出质物,8万吨原煤已被他人处分。执行证书中已将该质押合同列为强制执行范围,由于省担保公司放弃质物,导致8万吨原煤不能执行。根据《担保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省担保公司应对质物灭失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应当免除异议人在该质物范围内的担保义务;二、异议人应在省担保公司放弃债务人质押物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省担保公司作为质权人当然有权处分自己的质权,但当其以放弃质权的方式处分质权时,不得有损于异议人的利益;三、先于执行债务人的设备抵押物。2011年10月11日债务人与省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债务人以设备7台作为抵押物作为反担保,并办理了公证。在2013年5月20日公证处出具的《执行证书》中,包括了反担保抵押合同的标的,及债务人抵押的7台设备。《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所以债务人的物保先于第三人的物保。
本院查明,2011年省物资公司在吉林省建行贷款5000万元,由省担保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为此,省物资公司与省担保公司签订了《短期贷款担保协议书》、《反担保质押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省物资公司以8万吨原煤、7台机器设备作为抵押向省担保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后,天地行酒店与省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和《反担保保证合同》,以天地行酒店的房产和土地为上述贷款担保向省担保公司提供了保证和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同兴煤矿与省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高金发与省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股权出质合同》,均为上述贷款担保提供反担保。上述合同均在公证机关办理了公证,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作出了(2011)吉长信维证字第26840、26841、26842、26843、26844、26845、26846、26847号公证债权文书。因省物资公司没有按期偿还建行贷款,省担保公司代为偿还后,依据上述担保合同及公证债权文书向公证机关申请了执行证书,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于2013年5月20日出具了(2013)吉长信维证字第20356号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为省担保公司,被执行人为省物资公司、天地行酒店、同兴煤矿、高金发,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利息人民币1201761.06元、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省担保公司依据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3)长执字第134号。在执行程序中,本院查封了天地行酒店名下的位于吉林省临江市解放街房权证临房字第00045535号,建筑面积6468平方米;临房权证临字第00060887号,建筑面积11735.58平方米。该房屋即为天地行酒店抵押给省担保公司的房产。
另查明:2011年10月11日天地行酒店(乙方)与省担保公司(甲方)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第一条:“乙方为上述《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造成甲方代偿时,乙方以自有财产无条件承担甲方的代偿损失。如借款人同时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乙方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异议人天地行酒店作为反担保人,不但与省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还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并且在双方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约定了异议人先于借款人提供的物保承担责任。虽省物资公司作为债务人向省担保公司提供了自己的财产作为抵押担保,但因天地行酒店已经在《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约定了其先于省物资公司提供的物保承担责任,故本院现对异议人财产的执行并无不当。综上,异议人的主张与上述约定不符,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临江天地行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黄晶代理审判员周翠翠代理审判员蒋振华
书记员:谭 天 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