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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复议申请人(原异议人):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委托代理人:张亚凤,吉林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盛玉支行,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负责人:鞠连波,行长。被执行人:刘希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羁押在监狱。

复议申请人刘某某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农安法院)作出的(2017)吉0122执异第1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农安法院认为,异议人(案外人)刘某某对(2015)农执字第448号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二款,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已于2017年4月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裁定驳回异议。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二款规定,异议人异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某某的申请。刘某某复议称,请求撤销农安法院(2017)吉0122执异第16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农安县三盛玉镇丰收路北两所住宅房屋的执行和查封。事实与理由:一、申请人没有就同一标的重复提出异议,申请人于2017年4月对农安法院查封的910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提出异议,本次是对两所住宅房屋提出异议,两次异议针对的标的是不同的,农安法院(2017)吉0122执异9号裁定书仅驳回了���外人刘欣欣、蔡俊杰、赵英对农房权第003518号栋号3-94的二层楼房的异议,以及对910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异议。二、位于农安县三盛玉镇丰收路北两所住宅房屋并非是(2015)农执字第448号执行裁定中的000578和000579号两套房屋,该两套房屋早已经被刘希宏拆除,现在的房屋为刘某某重建的房屋,但还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本院查明:原告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盛玉信用社与被告刘希宏借款合同纠纷,农安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吉农民初字第40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希宏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贷款90000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农安法院立案执行该判决,案号为(2015)吉农执字第448号。2016年5月17日,在该案件的执行程序中,农安法院裁定查封了:1、被执行人刘希宏所有的、位于农安县三盛玉镇丰收路北,部分砖木私产住宅房屋的二所(产权证号为000578、000579)面积共162平米的房屋;2、被执行人刘希宏所有的、位于农安县三盛玉镇街内临街商住二层楼房,产权证号:农房权字第0035**号,栋号3-94,建筑面积316.8平米;3、被执行人刘希宏所有的、位于农安县三盛玉镇三盛玉村用于加工、住宅的9108平米的土地使用权。案外人刘某某和案外人刘欣欣、蔡俊杰、赵英分别对上述查封标的物提出案外人异议。刘某某主张农安法院查封的910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不是刘希宏的财产,而是刘某某的财产;刘欣欣、蔡俊杰、赵英主张农房权字第0035**号,栋号3-94,建筑面积316.8平米房屋并非是刘希宏个人财产,而是案外人与刘希宏四人共有财产。2017年4月21日,农安法院作出(2017)吉0122执异9号裁定,认为: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物所提异议成立的条��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此案所查封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均登记在被执行人刘希宏的名下,故案外人无实体权利,其所提执行异议不能成立。裁定驳回了刘某某、刘欣欣、蔡俊杰、赵英四人的案外人异议。刘欣欣、蔡俊杰、赵英对该裁定不服,起诉到农安法院,农安法院已经立案审理该三人的案外人异议之诉。2017年5月2日,刘某某再次向农安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主张农安法��查封的位于农安县三盛玉镇丰收路北,部分砖木私产住宅房屋的二所(产权证号为000578、000579)为其所有,农安法院认为刘某某重复提出异议,以(2017)吉0122执异第16号执行裁定驳回刘某某的异议申请,刘某某不服复议至本院,形成本案。本院认为:刘某某此次是针对“位于农安县三盛玉镇丰收路北,部分砖木私产住宅房屋的二所(产权证号为000578、000579)”提出案外人异议,2016年10月刘某某是针对“910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提出案外人异议。故此次异议与前次异议针对的标的物不同,不属于重复异议。对于刘某某的案外人异议,农安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查并赋予当事人诉权。农安法院异议裁定驳回刘某某执行异议申请,并赋予其复议权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7)吉0122执异第16号执行裁定;二、发回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代理审判员 蒋振华代理审判员周翠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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