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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4年1月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2015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6月29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阿荣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7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阿荣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阿荣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9月22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由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荣旗看守所。
阿荣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勾文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上述情节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某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付某某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尚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已扣除先期羁押17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唐汉忠
书记员:王秀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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