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台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2016年3月10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阿荣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阿荣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3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阿荣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1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旭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被告人胡某1承建阿荣旗某油脂厂的钢构房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亦未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且工人无高处作业资质,未经培训的情况下,胡某1组织工人施工。2016年3月9日14时许,在某油脂厂4号房施工现场,工人蔡某某未佩戴安全帽,且未固定安全带的情况下,在房顶檩条上冒险作业,踩空摔落致死。经司法鉴定,蔡某某系因头部受到钝性物体作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案件来源说明,证实系被告人胡某1于2016年3月9日向公安机关报警。
证据二,户籍信息,证实胡某1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证据三,被告人胡某1的供述,证实2016年3月9日14时至15时,在阿荣旗某油脂厂院内4号钢结构房顶,给胡某1干活的工人蔡某某在房顶安装彩钢板时,从上边掉下死亡。胡某1施工队没有高空作业资质。
证据四,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系辽宁省某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工程部部长,其下设的建筑施工队在阿荣旗某油脂厂施工时,在2016年3月9日14时许,发生工人坠亡事故。胡某1从公司承包的该工程,是这个工程的负责人,双方有合同。胡某1没有建筑安装钢结构的相关资质。
证据五,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系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在公司的西侧建设一个房式仓,由辽宁省某钢构公司承包负责施工。事故发生当天安装房盖,李某某不在现场,听说一名工人在房梁上被吊运的彩钢瓦拽倒,从房盖上掉到地上,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
证据六,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杨某某、蔡某某及冷某某三人都在架子上干接料的活儿,蔡某某站在钢架的中间偏上位置,距离地面约9米高。当时吊车将料送到位置后已经停止,蔡某某在房上面接料时没有接住滑了下去,杨某某距离蔡某某有两节钢梁的距离,不超过15米,能够清楚的看到蔡某某的动作。蔡某某佩戴了安全带。
证据七,证人冷某某的证言,证实冷某某与蔡某某是工友,都是给胡某1打工。案发当天冷某某、杨某某和蔡某某三人扶彩钢板,冷某某与杨某某站在房檩边上,顺便指挥吊车司机吊彩钢板,吊车停下但彩钢瓦还没有停稳,蔡某某站在钢梁上已经伸手把着彩钢板了,冷某某还没有够到彩钢瓦时蔡某某脚踩空掉落下去。当时蔡某某没有戴安全帽,系安全绳了。
证据八,钢结构建筑安装劳务分包合同,证实2015年11月20日,胡某1与辽宁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承建阿荣旗某油脂有限公司罩棚1#、2#、3#、4#钢结构工程。
证据九,阿荣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阿)公(法)鉴(尸检)字[2016]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死者蔡某某系头部受到钝性物体作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证据十,赔偿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证实胡某1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人民币87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证据还有证人蔡某、胡某2、任某某、赵某某及闫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书证等。以上证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控辩双方亦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1在组织、指挥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至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案后被告人胡某1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1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敖丽娜 代理审判员 高 盼 人民陪审员 林荣省
书记员:王秀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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