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1119XXXXXXXX1X,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XX街X号楼X单元XXX号。因本案于2016年10月31日被锦州市公安局松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锦州市公安局松山分局取保候审。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太检松山公诉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红、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辽A3BXXX号轿车沿锦州市云飞大桥由北向南行驶至云飞大桥南侧引桥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周某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某平受伤住院,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9月20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周某平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公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冯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解决,赔偿款计人民币2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冯某某驾驶的辽A3BXXX号轿车投保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用转帐方式赔付被害人丈夫李某明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29299.8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受案、被告人冯某某到案情况的事实;
3、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的受理情况的事实;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公安交警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记录的事实;
5、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公安交警对事故现场绘图、拍照记载的事实;
6、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公安交警扣押涉案肇事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的事实;
7、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人冯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及辽A3BXXX号轿车所有人为其本人,肇事车辆在有效检验期内的事实;
8、死亡医学证明,证明被害人周某平经医学确定死亡的事实;
9、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公安交警提取被告人冯某某血样登记的事实;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经公安交警认定及复核,被告人冯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平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
11、鉴定意见、检测结论告知笔录,证明公安交警部门将检测结论告知当事人的事实;
12、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公安交警通知被害人家属处理被害人尸体的事实;
13、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据、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的事实;
14、证人冯某祥的证言,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的事实;
15、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供述肇事经过的事实;
16、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2016】酒检鉴字第XXX号人体血中乙醇检测报告单,证明经鉴定被告人冯某某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含量的事实;
17、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2016】机鉴字第JZ-10-XXX号司法鉴定书,证明其对该交通事故进行技术鉴定的事实;
18、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2016】尸鉴字第XXX号关于周某平死亡原因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平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
1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被告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人民币500000元)的事实;
20、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赔款确认书及收据,证明保险公司已将全部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29299.80元转帐给被害人丈夫李某明的事实;
21、其他证据材料等。
以上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够及时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系自动投案,之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方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林晓琳
人民陪审员 王巍
人民陪审员 程才
书记员: 何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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