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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蒲某某,2016年5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8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9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光、张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蒲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蒲某某的家属已经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因本案,2016年10月9日鄂托克旗公安局对被告人蒲某某作出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08年4月3日被告人蒲某某因犯非法拘禁罪、抢劫罪、盗窃罪,数罪并罚,被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8月被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病情证明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蒲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已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前科情节,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蒲某某在假释期满之日起五年内再犯故意伤害罪,不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蒲某某系累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蒲某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海燕

书记员: 韩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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