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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姣、王雅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27日14时30分许,在鄂托克旗乌兰镇园丁A区西侧底商“鱼火火”饭店内,被告人方某某与刘彩霞因之前的矛盾再次发生争执,同时被告人方某某用拳头打了刘彩霞;刘彩霞报警后,鄂托克旗公安局乌兰镇派出所民警乌拉、呼和、杨瑞到达现场,要求被告人方某某配合民警调查,被告人方某某不予配合欲强行离开,并与制止其离开的民警乌拉发生推搡,被告人方某某自己躺倒谎称警察打人,之后被告人方某某突然起身对民警乌拉拳打脚踢,致民警乌拉左颞部、右上臂软组织擦伤。后被民警控制传唤至乌兰镇派出所。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方某某因吸食毒品,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后,民警乌拉对被告人方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伤情照片、疾病诊断书、证明、视听资料及说明、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海燕
书记员:韩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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