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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男。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赫色巴雅尔获悉被告人万某某准备出售枪支,经赫色巴雅尔的介绍,赫色巴雅尔与敖日格勒达来来到鄂托克旗乌兰镇四居委26栋19号被告人万某某家中看枪,随后敖日格勒达来与被告人万某某二人协商以5000元价格成交。第二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先将猎枪交于敖日格勒达来,随后敖日格勒达来付现款4000元,完成交易后,敖日格勒达来准备离开被告人万某某家时,被警察现场查获。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敖日格勒达来手中查获单筒猎枪属于枪支,子弹属于16号猎枪弹。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万某某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1日,在鄂托克旗乌兰镇四居委26栋19号被告人万某某家中,敖日格勒达来向被告人万某某购买枪支,二人协商以5000元价格成交。第二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将猎枪交于敖日格勒达来,随后敖日格勒达来向其支付现款4000元,完成交易后,被警察现场查获。民警现场扣押了一支单筒猎枪、七枚铜质弹壳、两枚蓝色弹药。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现场扣押的一支单筒猎枪属于枪支,以火药为动力能有效发射弹丸;2发子弹属于16号猎枪弹。1965年9月6日被告人万某某因强奸幼女被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被告人万某某上诉后,伊克昭盟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上述判决。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检验报告、物证照片、视听资料及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丽红、王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非法买卖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万某某属于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前科情节,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万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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