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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变造身份证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将其朋友丁慕军的驾驶证拿到一家照相馆,将驾驶证上丁慕军的照片换成被告人赵某某自己的照片,塑封好后一直携带在身上备用。2017年10月22日13时0分许,鄂托克旗棋盘井镇公安检查站民警例行检查一辆从阿拉善左旗去往鄂尔多斯市的客车时,将被告人赵某某随身携带的变造驾驶证查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变造机动车驾驶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变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7年2月14日被告人赵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被告人赵某某分别于2014年11月9日、2015年1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查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物证及其照片、证明、吸毒人员查获信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变造身份证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姣、高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变造机动车驾驶证,其行为已构成变造身份证件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前科情节,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在案扣押的变造驾驶证,依法予以没收。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变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变造驾驶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海燕

书记员: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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