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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因无证驾驶机动车,2015年10月1日被白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1月4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7月21日被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号轿车行至本市铁路医院附近加油时被巡警盘查。经鉴定,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5mg/100ml。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㈠书证等
㈡被告人王某甲供述
㈢鉴定意见
㈣视听资料
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博 审 判 员 刘 君 人民陪审员 陈 书 琴
书记员:牟啸(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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