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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纪某某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某,户籍所在地:白城市。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0月13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16日由洮北区人民检察院对其监视居住;2016年8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焕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4日17时许,被告人纪某某酒后驾驶长安牌×××号轿车在三合路绿色家园大门西侧与郑某某驾驶的捷达×××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
经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纪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260.6mg/100ml。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纪某某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危、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危、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
审判长:李博
书记员:牟啸(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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