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8)宁0302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中专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无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2018年3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8年3月12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8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8年5月17日,经本院决定,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公诉刑诉(201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学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2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号黑色”雅阁”牌轿车,行驶至吴忠市利通区兰亭街与吴灵西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7.48mg/l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质证的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巡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及照片,提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吴)公(物)鉴(理化)字[2018]0061号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前科查询证明,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鉴定,其醉酒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7.48mg/l00ml,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社会的公共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郭小娟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王海燕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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