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8)宁0302刑初66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小学文化,宁夏吴忠市人,无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2016年6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行政罚款三百元。2017年11月15日,因寻衅滋事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2017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8年1月3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被告人王飞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小学文化,宁夏灵武市人,无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2017年11月15日,因寻衅滋事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2017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8年1月3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被告人郭海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小学文化,宁夏灵武市人,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2017年11月15日因寻衅滋事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2017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8年1月3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未检未刑诉(20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王飞虎、郭海林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玲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王飞虎、郭海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王飞虎、郭海林等人在吴忠市利通区金属物流园外滩KTV消费时,被告人何某某到外滩KTV旁边被害人闫某某、李某某经营的八方商店购买一盒价值46元的中华牌香烟,后没有支付烟款就返回了外滩KTV,被害人李某某跟至外滩KTV向被告人何某某索要烟款,何某某通过手机微信向被害人李某某支付20元烟款后,拒不支付剩余的26元,遂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并殴打李某某。被害人闫某某追至外滩KTV与被告人何某某理论时,何某某又殴打被害人闫某某,并砸毁外滩KTV大厅内水晶吊灯、钢化玻璃门以及杯架,被损毁财物价值2250元。被告人王飞虎、郭海林闻讯后,到外滩KTV大厅,与被害人闫某某、李某某发生争执,后在该KTV门口,被告人何某某、王飞虎、郭海林又对被害人闫某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闫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闫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l.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物证;4.书证;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8.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王飞虎、郭海林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并任意毁损价值2250元的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告人王飞虎、郭海林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何某某、王飞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何某某当庭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未提出辩解理由。被告人王飞虎当庭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未提出辩解理由。被告人郭海林当庭不认罪,辩解称其始终都在拉架,没有打人。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王飞虎、郭海林等人在吴忠市利通区金属物流园外滩KTV消费时,被告人何某某到外滩KTV旁边被害人闫某某、李某某经营的八方商店购买一盒价值46元的中华牌香烟,后没有支付烟款就返回了外滩KTV。被害人李某某跟至外滩KTV向被告人何某某索要烟款,何某某通过手机微信向被害人李某某支付20元烟款后,拒不支付剩余的26元,遂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并殴打李某某。被害人闫某某追至外滩KTV与被告人何某某理论时,何某某又殴打被害人闫某某,并砸毁外滩KTV大厅内水晶吊灯、钢化玻璃门以及杯架,被损毁财物价值2250元。被告人王飞虎、郭海林闻讯后,到外滩KTV大厅,与被害人闫某某、李某某发生争执,后在该KTV门口,被告人何某某、王飞虎、郭海林又对被害人闫某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闫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闫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本案同案犯丁强赔偿被害人李某某、闫某某经济损失14000元;三被告人近亲属赔偿外滩KTV经营者路某某、王某某财产损失1800元,取得路某某、王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11月21日,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对11.14利通区金属物流园外滩KTV寻衅滋事案立案侦查。2.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1月14日晚11时许,其和丈夫李某某在经营位于吴忠市××区的八方商店,一个额头纹有眼睛的男子买了一包硬中华烟,但是当时没有付钱。李某某等着要钱,其去旁边KTV送货了,其回来后没看到其老公就去旁边外滩KTV找。刚到门口看见其老公抱着头从里边出来了,其老公说被纹眼睛的男子打了,其进去理论,这个纹眼睛的男子上来掐住其脖子,然后又下来一个穿黑衣服胖胖的男子推搡其,并在其脸上打了一拳,然后纹眼睛的男子拿了一个箱子砸在了其头上,其用手挡了一下,箱子里的杯子撒了一地。之后穿黑衣服的胖胖的男子就把其往外推,并在其胸口打了两三拳。后来纹眼睛的男子在大厅里跳起来用拳头把吊灯打坏了,拿起一个铁凳子对着外滩KTV的玻璃门砸。后来其被一个穿黑衣服的胖胖的男子、一个黄头发男子、一个穿黑马甲的男子推搡到了旁边,纹眼睛的男子用其外套从后面捂住其头,这四个男子在其头上和身上一顿拳打脚踢,其挣开后看见纹眼睛的男子在其后面打其,穿黑衣服的胖胖的男子在其前面站着,黄头发的男子在其右边站着,穿黑马甲的男子在其左边站着。这时纹眼睛的男子看见过来了一辆出租车,跑过去躺在出租车的前盖子上,后来警察就过来了。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1月14日晚10点多,其和妻子闫某某在经营的位于吴忠市××区的八方商店看店,一个额头纹有眼睛的男子买了一包硬中华烟,但是当时没有付钱。然后一个黄头发的男子来找这个纹眼睛的男子,这个纹眼睛的男子在黄毛的脸上扇了两巴掌,并在黄头发男子肚子上踏了一脚。然后黄头发的男子就走了。这个纹眼睛的男子说手机在外滩KTV充电,到了大厅后这个男子问老板娘要了他手机扫码支付,但是没有成功。这时那个黄头发男子又从二楼下来叫这个男子上去,这个纹眼睛的男子又把黄毛踏了两脚,外滩老板娘劝这个小伙子不要打人,这个纹眼睛的男子说想打谁打谁,然后把吧台上的记账本拿着扔在了地上,用脚踩了几下,其把记账本捡了起来放在吧台。然后纹眼睛的小伙子又开始给其支付,支付了20元,还有26元没有支付让其滚出去,之后这个纹眼睛的男子用右手在其左耳朵上打了一巴掌,在其左脸颊上打了一拳,其撕住这个小伙子,这时从楼上下来一个人把两个人拉开了并把其拉到门口,其拨打了报警电话。然后其老婆闫某某过来找其,之前拉其的男子就把其抱到了外滩KTV外面,并且抱住其不放,其看见四个男子围住推搡并且打其妻子,其中一个是纹眼睛的男子,之前的那个黄毛,一个穿黑衣服胖胖的男子,还有就是穿黑马甲头上有黄毛的男子。其问抱住其的男子把其抱住不放是什么意思,然后这个男子什么也没说把其放开了,其过去后四个男子就把其媳妇放开了,其媳妇嘴里全是血,放开后其和那个胖胖的男子发生了争吵,这个胖胖的男子一直用身体挤其,并且说一些威胁的话,这时警察就过来了。纹眼睛的男子看见一辆出租车来了过去直接躺在出租车上,顺势滑在了地上,躺在地上嘴里乱喊乱骂,警察问什么也不说话。后面警察询问时,有一个穿黑衣服的胖胖的男子跟警察吵了起来,之后就被警察带到了派出所。4.证人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14日晚上11点多,在其经营的外滩KTV,有一个纹眼睛的小伙子来吧台拿手机要给其邻居八方商店的老板付烟钱,但是把手机微信打开付烟钱没有成功。这时一个黄头发的男子过来叫这个纹眼睛的男子上去,这个男子在黄头发男子脸上打了一巴掌,这个黄毛就上去了。然后其劝了几句,这个纹眼睛的男子把放在吧台上的记账本扔在地上并且用脚踩了。八方商店的老板把记账本捡起来后让这个小伙子付钱,这个小伙子继续付钱。其看这个小伙子说话比较嚣张,就去888包间里叫这个小伙子的朋友过来阻止一下这个小伙子,怕在其店里打架。其从二楼下来后看见这个纹眼睛的小伙子与八方商店的老板互相撕扯。这个纹眼睛的小伙子的三个朋友下来后,其中一个穿黑色衣服的小伙子就把八方商店的老板拉了出去。大约一二分钟,八方商店的女老板进来问纹眼睛的男子为什么不支付剩下的26元,说着这个纹眼睛的小伙子就在女老板脸上打了一拳,然后双方开始撕打,打了一会这个纹眼睛的男子拿起一个装啤酒架子和杯子的箱子砸女老板,女老板和这个男的拉扯到吧台,然后这个纹眼睛的男子跑出去在外面拿了一个凳子在店里乱砸、乱喊乱叫,并且跳起来把大厅的吊灯砸了,又拿着凳子跑出去砸玻璃门,砸第二下的时候被其哥哥路永浩挡了一下,凳子砸到了路永浩的胳膊上。之后这个纹眼睛的男子跑出去和另外三个人追着打八方商店的女老板,包括一个穿黑衣服胖胖的男子,一个之前被纹眼睛男子打过的黄头发男子,一个穿黑马甲的男子。打了一会儿,这个纹眼睛的男子把衣服脱了蒙在女老板头上,和另外三个人在女老板头上不断殴打,不知道谁报了警,警察快要过来的时候,这个纹眼睛的男子看过来了一辆出租车,像碰瓷一样躺在出租车前盖子上,他的一个穿黑色衣服的朋友把他从出租车盖子上拉下来躺在地上。一个穿黑衣服胖胖的男子还骂警察,不配合警察的工作,之后来了一车警察才把这几个打架的男子带走。其店里被损坏的物品价值2250元。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路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6.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王飞虎、郭海林是普通朋友关系,不认识何某某和丁强。2017年11月14日晚上10点多,王飞虎叫其到外滩KTV喝酒,王飞虎、郭海林也在,还有一个纹天眼的男子,一个黄头发大约十八九岁的男子,还有一个穿黑衣服的男子。期间,纹天眼的男子把一个穿黑衣服的男子送走,喝了一会儿,外滩KTV的老板过来说纹眼睛的在下面闹事打人,然后王飞虎就下去了。其一个人在包间坐了一会儿出去看见纹眼睛的男子在外面耍酒疯,之后拿起凳子乱打乱砸,把门玻璃砸烂了,之后扔掉凳子继续耍酒疯,一脚把其电动车踢倒了。之后这个纹眼睛的男子拿着一件衣服把商店女老板的头蒙住,用拳头在那个女老板的头上打,郭海林、王飞虎和那个黄头发的男子也用拳头在那个女老板头上打。打了几分钟后,纹眼睛的男子看见来了一辆出租车,就跑过去像碰瓷一样躺在出租车车头上,之后又躺在地上。过了一会儿警察来了,王飞虎还骂警察,之后都被带到了派出所。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外滩KTV大厅内的吊灯和钢化门是其安装的,吊灯价值一千过一点,钢化门玻璃价值一千多。8.销货清单、收据,证实被损坏的物品价值2250元。9.被损坏物品照片,证实水晶吊灯和钢化门玻璃被损坏。10.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闫某某司法鉴定意见书、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李某某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闫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1.视听资料,证实2017年11月14日22时46分51秒,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进入外滩KTV会所吧台,同案犯丁强从二楼下来叫何某某,何某某踢了丁强一脚后,继而推搡丁强,何某某与KTV老板发生争论,抓住吧台上的账本捏成一团摔在地上,李某某捡起账本放在吧台上,何某某对服务员指指点点,向李某某支付烟钱,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先用手掐李某某脖子,又扇了李某某一巴掌,后被人拉开,何某某又动手扑着打李某某又被拉开。何某某和一名穿黑色裤子的男子与阎某某发生相互推搡。22时54分58秒,何某某用手打碎吊灯。22时55分24秒,被告人何某某踹翻了电动车。被告人王飞虎、何某某无故殴打KTV老板的哥哥,后被阎某某拉开,丁强殴打阎某某,被告人何某某用外套蒙住阎某某头部,殴打阎某某,然后几人扑上去围着打阎某某。22时57分23秒,被告人何某某提着铁凳子被拦下,23时警察赶制现场。12.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7年11月15日,被告人何某某、王飞虎、郭海林因本次寻衅滋事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13.谅解协议书,证实本案同案犯丁强向被害人李某某、闫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4000元;三被告人近亲属共同赔偿外滩KTV经营者财产损失1800元,取得外滩KTV经营者的谅解。14.同案犯丁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7年11月14日,郭海林叫其去外滩KTV喝酒,何龙、王飞虎、丁国民,还有两个男的也在包间内喝酒。喝到晚上10点多的时候,何龙将一个男的送出去了,出去一会何龙不见上来,郭海林让其下去找何龙,其在外滩KTV东边的一个商店看见何龙,其过去叫何龙,何龙在其左边眼睛打了一拳,其就先上去了。后来在喝酒的时候,KTV的一个服务员上来说包间的一个人在下面砸东西,接着郭海林、王飞虎就下去了,其和丁国民后边下去,其到大厅后看见大厅的灯不知道被谁砸坏了,到门口看见何龙撕着一个女的头发用拳头在那个女的头上打,那个女的撕着何龙的衣服,郭海林和王飞虎也上去打那个女的和她老公,其上去往开拉那个女的和何龙,在拉架的时候被打了一拳,其也朝着那个女的身上打了一拳,然后就被旁边的其他人拉开了,何龙拿起门口放的一个铁凳子将门上的玻璃砸坏了,然后有人把铁凳子抢走了。之后其在门口停放的一辆车跟前站着,这时不知道谁用衣服将那个女的头蒙住了,何龙、郭海林、王飞虎他们在那个女的头上、脸上和身上用拳头打,其也过去朝那个女的身上打了一拳,打完后那个女的就把衣服从头上拿掉了。接着路上来了一辆出租车,何龙就躺在出租车前引擎盖上。后来警察就来了,郭海林和王飞虎还和民警争吵了起来了,后来就被带到了派出所。15.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11月14日晚上,其和丁强、王飞虎、郭海林、丁国民在××区一包厢内喝酒唱歌,期间其下楼送其朋友”黑老鼠”,其拉”黑老鼠”在外滩KTV旁边的商店买了一包硬中华,”黑老鼠”拿上硬中华就走了。其给商店老板说手机在KTV充电,让商店老板跟着其去扫微信支付。到KTV吧台其给老板用微信扫了20元钱,老板说不够,其说老子有的是钱,老板让其嘴放干净点,其动手扇了商店老板脸部一巴掌,用拳头打了老板胸部一拳,然后其上楼去拿衣服,下来后商店的老板娘过来在其脸上抓了一下,其用拳头和脚打商店老板娘,不记得打到什么部位了。只记得用拳头和脚乱打商店老板娘,之后其用衣服把商店老板娘的头蒙住一顿拳打脚踢,丁强、王飞虎、郭海林从楼上下来后也和其一起在外面打了商店女老板,具体怎么打的其想不起来了。随后其就躺在地上了,当天晚上酒喝的多,后来发生什么事情不记得了,等酒醒后已经被警察带到派出所了。其砸掉外滩KTV的吊灯和钢化玻璃是因为当时喝醉酒了,耍耍牛逼。16.被告人王飞虎的供述,证实2017年11月14日晚,其因为哥哥去世心情不好就喊朋友何某某、郭海林、”茄子”、老三、”黑老鼠”去利通区金属物流园外滩KTV二楼一包厢内喝酒。喝到10点多的时候,何某某送”黑老鼠”回家,过了大概十分钟,外滩KTV的老板娘上来说其包间的一个人在一楼大厅打人、砸东西,其下到一楼大厅看见何某某和外滩KTV的女老板撕打在一起,其在商店老板娘左肩膀上推了一下,打了一拳,之后何某某拿装啤酒杯子的筐子砸到老板娘身上,杯子摔到地上摔碎了。之后何某某到二楼拿其衣服,到大厅后跳起来用拳头将KTV大厅的吊灯砸烂了,然后提起铁凳子将KTV门上的玻璃砸烂,这时郭海林、”茄子”、老三都从二楼包间下来了,何某某又打老板娘,郭海林和”茄子”上来与其一起将商店老板娘围住争执,这时何某某又从地上翻起来用自己的上衣将商店老板娘头蒙住,开始用拳头在商店老板娘的头上、身上乱打,其和郭海林、”茄子”也上去一起用拳头在商店老板娘的头上、身上一顿乱打,用脚一顿乱踢。将商店老板娘打倒在地之后,过来一辆出租车,何某某将出租车拦下趴在出租车引擎盖子上乱喊乱叫。后来警察就过来了,和警察争执了十几分钟又来了一车警察才将其强行带离现场。17.被告人郭海林的供述,证实2017年11月14日晚上10点多的时候,其和王飞虎、何某某、丁强等人在利通区金属物流园外滩KTV喝酒。期间,何某某下去送叫”黑老鼠”的男子,大约过了半小时,外滩KTV的老板娘上来说其包间的一个朋友在底下砸东西,其下去后看见何某某和一个小个子男子在一起撕扯,其上去把何某某和商店的老板拉开,其让何某某上去拿衣服,其在底下站着,这时商店老板报警了。何某某下来后其看见何某某想打这个老板,其把何某某拉了一把,何某某就睡在地上了,其用手在男老板的脖子上掐住并且把这个男老板拉到了外面,这时候进来了一个女的,后面其才知道这个女的是旁边商店的女老板,这个女老板进来后其就甩手打了一下这个女老板,打完后其把男老板拉到了离外滩十多米的位置,其当时就抱着这个商店的男老板,随后警察就到场了。18.被告人何某某、王飞虎、郭海林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王飞虎、郭海林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何某某对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王飞虎、郭海林的供述及丁强的供述均有异议;被告人王飞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郭海林对被害人闫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路某某、王某某、丁某某的证言,销货清单、收据,被告人何某某、王飞虎、郭海林的供述及丁强的供述均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王飞虎、郭海林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并损坏公私财物225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王飞虎、郭海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王飞虎、郭海林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何某某、王飞虎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王飞虎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案犯丁强赔偿被害人闫某某、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4000元,被告人何某某、王飞虎、郭海林的近亲属赔偿路某某、王某某经济损失1800元,路某某、王某某对被告人何某某、王飞虎、郭海林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郭海林提出其始终都在拉架,没有打人的辩解,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闫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路某某、王某某、丁某某的证言、同案犯丁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被告人何某某、王飞虎的供述,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用衣服将被害人闫某某的头蒙住后被告人何某某、王飞虎、郭海林及丁强对被害人闫某某拳打脚踢,造成被害人阎某某轻伤的损害结果,故对被告人郭海林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和公民身体健康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7日起至2020年9月14日止。)二、被告人郭海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14日止。)三、被告人王飞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7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张莉琴审判员吴万春人民陪审员海保学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周亚楠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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